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陳奕宗被 告 陳明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1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汽車之車主變更為被告,並受領如附表所示汽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8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訂購車型:NISSAN X-TRAIL T33 FVCC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並簽訂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KTN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38,000元,被告並已先給付10萬元定金,原告為該筆交易之承辦業務人員。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此訂單113.8萬元整成交為以業務人員陳奕宗名義先行領牌舊換新之成交價(內含精裝版套件)保險、稅金、動保費另計」等語,原告已於114年1月間領牌完畢,其汽車資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汽車),並已依約先代墊相關車款、牌照稅金、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等,共1,054,816元。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理交車,被告竟無理由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且拒絕受領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迄今仍放置於國通公司交車中心,原告係基於職務及系爭契約約定先行代墊或以個人名義領牌,被告卻違約拒付,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有徵詢系爭汽車要由誰擔任車主,當初有約定要先過戶到被告名下,所以才會在系爭契約上記載訂購人是被告,購車的就是被告。被告跟他的同事是從被告家中後面出來後,被告就直接拿10萬元給原告,原告沒有看到被告所稱交付金錢的過程,被告簽系爭契約時,確實是有被告跟他的同事在場。因為政府有提供舊車換新車5萬元的補助,當初有詢問被告,因為我們名下都會有一些待報廢的車輛可以做申請補助,但是前提是要由原告(舊車車主本人)先去掛牌,申請補助後,再過戶,所以在系爭契約也清楚寫到由原告先行領牌,再過戶給被告,再申請舊換新的補助,成交價1,138,000元也是申請完之後的成交總價,已經有扣除補助的5萬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受領系爭汽車。
二、被告則抗辯:
(一)當初是我同事要買車,叫我陪同去看車,他喜歡系爭汽車,有跟原告相約何時試車,試車後我同事滿意,就拿10萬元轉交給我,兩造及我同事就在我家,我同事當面轉交10萬元給我,我再當面交給原告。原告叫我簽名,我就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有卡債,系爭汽車根本不可能購買在被告名下。當時我們3個人在我家,我錢交完了,後面他們怎麼交車、怎麼交談我都不曉得,我要買車的話,怎麼可能我會先登記原告的名字再轉過來給我,系爭汽車要出來我也不曉得,最起碼也要通知我讓我知道,都沒有通知我,就要我交車,我沒有資產,怎麼交車。系爭汽車成交總價1,138,000元沒有意見,當初我只有交10萬元,其他都是我同事跟原告接洽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交付車型:NISSAN X-TRAIL T33 FVCC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之購車款10萬元與原告,系爭契約記載該汽車成交總價1,138,000元,且原告已於114年1月間領牌完畢,系爭汽車資料如附表所示,並已先代墊相關車款、牌照稅金、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等,共1,054,81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4年、11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簽帳單各1件、系爭汽車照片5張為證,且經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名屬實(見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第28頁、第29頁),並對於其餘事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上記載訂購人是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此訂單113.8萬元整成交為以業務人員陳奕宗名義先行領牌舊換新之成交價(內含精裝版套件)保險、稅金、動保費另計」,給付原告代墊相關車款、牌照稅金、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等共1,054,816元,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系爭汽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系爭契約抬頭記載係國通公司訂購合約書,被告為訂購人同買受人,原告為承辦人,系爭汽車成交總價1,138,000元,其備註欄記載:「此訂單113.8萬元整成交為以業務人員陳奕宗名義先行領牌舊換新之成交價(內含精裝版套件)保險、稅金、動保費另計」,為保障客戶權益請直接匯入車款專戶,匯款人請以訂購(領牌)人為主,戶名為國通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其最後頁記載「買受人同訂購人」欄為被告簽名,出賣人為國通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可知出賣系爭汽車者為國通公司,被告為向國通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買受人,雙方約定由國通公司之承辦人即原告先行領牌舊換新,其餘保險、稅金、動保費另計,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及保險、稅金、動保費均應由買受系爭汽車之被告負擔。而被告自承其小學畢業,且陪同其同事前往看車及試車,並收受其同事交付之10萬元價金再交與原告(見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第28頁、第29頁),被告更在系爭契約上載明「買受人(同訂購人)茲確認並同意以上事項無誤親簽」欄位上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應已理解其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始會簽名,則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責,不得任意推翻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空言否認其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辯稱其不應負擔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及保險、稅金、動保費之給付義務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不符,更與被告簽名於系爭契約並給付10萬元買賣價金與原告等足以彰顯被告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之客觀行為不符,是縱然實際上是被告的同事要購買系爭汽車,然被告既同意擔任買受人,並交付10萬元買賣價金與國通公司之承辦人即原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餘款及保險、稅金、動保費等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雖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然系爭契約之備註欄記載:「此訂單113.8萬元整成交為以業務人員陳奕宗名義先行領牌舊換新之成交價(內含精裝版套件)保險、稅金、動保費另計」,並經被告簽名於系爭契約,足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備註欄之約定,即由原告以其名義先行辦理系爭汽車領牌,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及保險、稅金、動保費均應由買受系爭汽車之被告負擔,核屬兩造另行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事項之內容,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而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餘款應由訂購人或領牌人直接匯入國通公司之車款專戶,有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受被告委任辦理前開事項,為被告代墊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餘款、牌照稅金、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等,共1,054,816元,依兩造前開約定之委任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1,054,816元,要屬有據。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備註欄之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先行辦理系爭汽車領牌,並代墊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餘款、牌照稅金、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等,共1,054,816元,既如前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以自己名義領取系爭汽車新領牌照,並向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自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被告。雖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然汽車為動產,並無如不動產有所有權登記之規定及制度,汽車申領牌照及辦理車主之異動登記,僅屬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規範,並非汽車所有權變動之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僅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為被告,並無法辦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為被告,並受領系爭汽車,此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目的相符,要屬有據。
(四)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汽車要出來,也要通知我,但沒有通知我,就要我交車,且我沒有資產,怎麼交車云云。惟經原告起訴後,被告仍拒絕受領系爭汽車,因此不論原告在起訴之前有無通知被告交車,均不影響被告應受領系爭汽車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有資產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餘款、牌照稅金、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等,共1,054,816元,要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非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抗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在系爭契約前開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1,054,816元,並基於前開備註欄約定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為被告,並受領系爭汽車,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為被告,並受領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NISSAN、型式:X-TRAIL T33FVCC、引擎號碼:KR00-000000A)自用小客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