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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鄭明智被 告 黃雪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3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Carry」、「阿賢」、「柏」、「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被告遂與「Carry」、「阿賢」、「柏」、「吳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有高報酬利潤,且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8日上午,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面交。嗣被告於同日10時35分許,依「吳小天」之指示,佯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持蓋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至上址找原告收款,用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出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原告簽收。被告於向原告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藏放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之某台車輛右前輪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是想和解,但被告因於前幾個月被關回來,且身體又不好而無法上班,又將於7月14日入監,所以沒有能力還錢。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