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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陳萬發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被 告 鄭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42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萬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鄭明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河伯小吃部」,因結帳收費問題與原告發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故意,徒手及持玻璃酒瓶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第六至第八肋骨)、右側血胸、右胸壁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腕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眼結膜出血、胸痛、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55元、計程車資19,5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9,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薪資及其他支出證明,只要有提出單據證明,我都願意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徒手及持玻璃酒瓶故意攻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易字第13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犯傷害犯行有罪確定在案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上情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114,155元、計程車資19,5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事件後受有系爭傷勢應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115年6月17日新樓醫字第1150000159號函號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即為3個月。

(2)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任職於包工裝修公司,每日工資2,500元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其此項主張為真正。惟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3個月,亦屬事實。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系爭傷勢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勞動部所核定114年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認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85,770元(計算式:28,590元×3月=85,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兩造於本院審理所陳學經歷(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故意侵權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425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