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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陳敏華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被 告 張豐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彰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0日16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江季芸」、「陳紫嫣」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彰銀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導致彰銀帳戶間接成為詐欺集團的洗錢帳戶,且有報案證明,刑事判決卻仍認定被告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19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9-15頁),並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警卷第35-37、43、4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其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等。然在詐欺案層出不窮,公民營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予不知悉姓名之人之當今社會,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即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彰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要辦理貸款,暱稱「Lin 李先生」說需要製作彰銀帳戶內大量金流進出之流水帳,才能辦理貸款,所以需要我的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實際見過要貸款給我的人,也不知道他的實際住處等語(刑卷第63-64頁),可知被告與「Lin 李先生」未曾謀面,不知對方住處,被告即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Lin 李先生」,而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時係已34歲之成年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刑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 李先生」,等同將彰銀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依被告與「Lin 李先生」之對話紀錄所示,「Lin 李先生」要求被告至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轉帳設定時,告知被告要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係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互轉款項之用(警卷第107-109頁),可見被告已可預見此次貸款過程之異常。再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說因詐騙橫行,銀行簿子、提款卡跟密碼不能交給不認識的人(刑卷第65頁)。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任意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名之人使用,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彰銀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以隱匿犯罪所得,仍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未曾謀面且不知住處之「Lin 李先生」,具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19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9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