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娟被 告 任燕珍即鑫美茶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律適用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
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於該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就該經視為起訴之事件,仍應視支付命令核發法院就該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如支付命令聲請人與債務人就該事件有合意管轄約定,該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不因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喪失該合意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案例參照。該案係兩造前有合意管轄約定,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債務人異議,由一審法院裁定移轉至合意管轄約定之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維持該移轉管轄裁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
5 年度司促字第7027號),經被告於115 年5 月8 日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第20.13條約定兩造有訴訟之必要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述法律適用說明,就本件之支付命令雖應向本院聲請核發,惟就本件訴訟仍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理,爰依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