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于容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琦瀚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琦瀚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足以識別被告黃琦瀚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決定管轄及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如該姓名及住所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黃琦瀚之姓名及住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陳報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卷內證物,其內除被告之簽名及原告所陳報被告之地址外,亦無足以確認被告身份之相關資料,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已足使本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琦瀚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足資識別被告黃琦瀚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