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康雅華被 告 左岸大邁2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左岸大邁2社區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左岸大邁2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左岸大邁2社區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未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於社區群組及電梯內張貼記載「1月24日開會晚上7點 麻煩大家要開一次會議 因規約有問題 要再開會來決定事情」之公告,原告已於115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對召集程序之異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内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會公告、左
岸大邁2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左岸大邁2社區規約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5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左岸大邁2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左岸大邁2社區115年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議案並無急迫性,有前揭會議記錄可查,被告卻未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左岸大邁2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決議後之11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