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高祥閔被 告 王永承即王銀鍾即王永炷輔 助 人 李若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雖具狀表明請本院再核定裁判費數額,以利其繳交裁判費云云,惟本院前開裁定已清楚命原告應自行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因此本院自無再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之必要。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誤載為應繼分)各2分之1,准予依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待查)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提出記載被告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2分之1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件為證,惟經原告補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記載被告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9分之4,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已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是否仍有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自有斟酌之餘地。若原告認為仍有提起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之必要,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再另行起訴,以免耽擱訴訟之進行,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