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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顏阿蕊被 告 甘智強

葉年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23、925、9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甘智強為同段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年根為同段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華成為同段6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原告痛苦不已,需長期需服用精神藥物,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92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27、928、930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間重測後,土地面積有增加,原告誤以為重測後所增加之土地面積都是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923地

號土地為被告甘智強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並非系爭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25、929地號

土地等語。惟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至現場勘測時,原告在場並未指出被告占用範圍,亦未指出欲請求被告拆除之標的,僅稱想知道228號、229號房屋中間的牆壁為誰所有,但並未主張拆除牆壁,經本院請地政人員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仍堅持測量共同壁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嗣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指稱上開共同壁柱子、圍牆之坐落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坐落系爭93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929地號土地。又原告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沒有要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並未指出被告占用系爭925、92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確有占用系爭925、929地號土地,原告空言被告等人占用系爭925、929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925、9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侵害其權利,洵難憑採。況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以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