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怡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三角瑜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沛茵被 告 陳佳惠上二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鄭猷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傑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起,多次向被告三角瑜珈有限公司(下稱三
角瑜珈公司)購買瑜珈課程,並已支付課程費用,被告陳佳惠則為該瑜珈教室之店長。緣114年12月14日為原告之生日,當日課程結束後,授課老師即訴外人黃暐婷及班上同學基於情誼,為原告進行慶生活動(下稱系爭慶生活動),並將慶生活動片段拍攝成短影音,現場原告與教室學員互動良好,唱完生日快樂歌後,教室內學員、教師興致盎然,原告在眾人起鬨下,遂向平時上課互動良好但並無私交之外國男學員說「Kiss me」並向其送出飛吻,該名學員出於禮貌,僅上前與原告嘴唇互碰不到1秒後隨即離開,此僅為短暫、無邪之互動,意在回應祝福,並無任何曖昧或不當,黃暐婷課後將系爭慶生活動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翌日,亦有同學私訊原告表達感謝與祝福,足證系爭慶生活動並無任何不當或不良觀感。詎料,陳佳惠看見上開限時動態後,隨即要求黃暐婷刪除,並自行撰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討貼文,要求黃暐婷張貼於其個人IG帳號頁面,並要求黃暐婷傳送陳佳惠預先擬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嗣陳佳惠又於其社交平台Threads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由於三角瑜珈公司學員、教師平日均互相關注社群媒體,均可特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貼文及黃暐婷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系爭影片為同一事件,並據此特定陳佳惠指責之對象為原告之系爭慶生活動,此舉等同指稱原告行為不檢,故意貶抑原告之品性、德行、名聲等社會客觀評價,致原告不斷自我懷疑、擔心自己之言行舉止遭人誤解,甚且淪為陳佳惠上課時談論之事蹟,造成原告出現焦慮情緒、夜眠不佳、偶發性呼吸不順及胸悶等症狀。
㈡就原告已購買之瑜珈課程,三角瑜珈公司曾於114年12月23日
,提供退款申請表予原告,所列出之退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334元,其中,三角瑜珈公司已匯款4萬2,094元與原告,尚餘3萬9,240元迄今仍未給付與原告,該部分為訴外人劉淑甄購買並贈與原告之套票,劉淑甄已告知三角瑜珈公司將套票存入原告專屬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對三角瑜珈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權後,即成為此部份套票之所有權人,並經三角瑜珈公司將該部分套票點數存入原告專屬之會員帳號,三角瑜珈公司自應退款予原告,而非劉淑甄,爰依雙方114年12月23日之協議,請求三角瑜珈公司給付學費退款3萬9,240元。另陳佳惠片面將系爭慶生活動解讀為「不良觀感」,以三角瑜珈公司店長身分,要求黃暐婷刪除系爭影片之限時動態、張貼檢討貼文及傳送訊息予原告,並於社交平台以情緒性文字抨擊原告,上開公開羞辱、強迫檢討、語帶威脅等一連串不當行為,造成原告遭受極大羞辱、精神壓力及痛苦持續加劇,自屬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惠與三角瑜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三角瑜珈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9,240元,及自115年6月16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陳佳惠自115年6月17日起、
三角瑜珈公司自115年6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三角瑜珈公司已於115年1月5日,完成原告退款及點數處理之
全部程序,將4萬2,094元退回原付款帳戶(原告配偶名下帳戶),原告雖稱三角瑜珈公司尚有價值3萬9,240元之點數應辦理退費等語,惟該部分點數實際上係訴外人劉淑甄以其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購買會員及付款人均為劉淑甄,而非原告,原告雖曾經劉淑甄同意,使用該部分點數上課,然僅係同意由原告實際受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課程服務利益,核其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並不因此成為此部分套票之購買會員或退款對象,原告因此享有之利益,僅限於「受領課程服務」,不及於「退費款項」,至被告所整理之退款申請表,僅係彙整原告可使用之點數,確認原告主張之退款範圍及金額,並非承認原告對該等點數均具有處分及退款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劉淑甄係贈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與劉淑甄有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且讓與範圍包含退款請求權,復未證明有將包含退款請求權在內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已非可採,再者,倘劉淑甄此前確已將退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理應告知三角瑜珈公司退款事宜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決定,或說明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等事實,然三角瑜珈公司於受理原告退款申請後,就該部分與劉淑甄確認退款意願時,劉淑甄表示無需退款、將繼續使用剩餘點數上課,足徵劉淑甄始終認知自己仍為契約權利人,並就剩餘點數為無需退款之明確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之情事存在,是三角瑜珈公司依劉淑甄之意思保留該部分點數供其本人繼續使用,自無原告所指摘未退款之情事,原告請求三角瑜珈公司另行給付3萬9,240元,顯屬無據。
㈡系爭慶生活動之事發經過,為原告先主動向另名男學員表示
「Kiss me!」等語,2人隨即有接吻行為,系爭影片經黃暐婷發布於其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陳佳惠看到後,顧及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該名男學員亦為有交往對象之人,且慶生地點為三角瑜珈公司內之授課教室,此為參觀過或上課過之不特定多數人所能輕易辨認之處所,陳佳惠考量對於公司商譽之影響後,先與黃暐婷了解當日情形、討論系爭影片之妥適性,黃暐婷基於其身為瑜珈老師之專業度,及維護其他上課學員權益等考量,私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原告說明後,隨即刪除前開限時動態,並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討貼文,原告於收受黃暐婷之訊息後,隨即透過IG私訊陳佳惠個人帳號,要求就剩餘課程申請退費,陳佳惠向原告表示此帳號為其個人帳號,倘原告欲終止契約、請求退還未使用之課程費用,應向三角瑜珈公司依正常流程提出申請,而原告則擷取陳佳惠於社交平台Threads所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並表示「請你們趁早處理程序,讓彼此輕鬆,再次感謝」等語,陳佳惠後續亦積極協助三角瑜珈公司與原告間退款事宜,並於115年1月5日完成退款及轉點數流程,詎料,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起,不斷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要求陳佳惠道歉、回復其名譽。
㈢黃暐婷自行將系爭影片之限時動態刪除,並發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檢討貼文,係擔心有影響教室環境及學員之處,基於專業瑜珈老師之立場,就自身行為所為之檢討與說明,全文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原告之具體資訊,且系爭影片中出現之人物非僅原告1人,上開檢討貼文之文字內容欠缺可特定性,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該內容非陳佳惠所發布,顯與陳佳惠行為無涉。陳佳惠雖另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惟並未指摘任何具體事實,不足使一般人將貼文內容與原告連結,且該貼文亦提及「一直以來都很有原則和一個很努力堅持及維護的地方!」等語,足見陳佳惠發布該貼文之用意,係在表達就任何有損公司商譽和教室環境之行為,其身為三角瑜珈公司之店長,將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公司權益,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所為,況該貼文未指明道姓或得以特定係針對原告所為,就該貼文前後文句之整體脈絡,陳佳惠並無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難認有羞辱、脅迫原告之言行舉止,亦不足使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原告就診時之主觀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醫師就致病原因所為之客觀認定,且依醫師囑言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因睡眠障礙持續接受治療,難認其身心不適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然審酌陳佳惠為三角瑜珈公司店長,就任何影響公司營運或商譽之行為,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有積極應對之義務,上開貼文僅係陳佳惠一時抒發情緒,絕無威脅、羞辱或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三角瑜珈公司退還課程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三角瑜珈公司曾於114年12月23日提供退款申請表予
原告,所列退款金額共計8萬1,334元等情,雖據提出退款申請表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查,原告於歷次書狀一再陳明「原告已明確決定循正式訴訟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被誤解有和解意願,從未簽署被告寄發之退款申請單」、「原告未簽署申請表」、「原告從未同意任何退款方式,從未簽署、從未回傳」等語(訴字卷第14頁、第5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尚難單憑上開退款申請表,遽認原告與三角瑜珈公司於114年12月23日有就退款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或協議,是原告主張依協議請求三角瑜珈公司退款,已難認有據。
⒉再者,上開退款申請表之退款金額欄,係依付款帳號分列各
項套票、價值及退款金額,而三角瑜珈公司傳送上開退款申請表予原告時,已敘明「公司會將淨餘點數費用『依照原匯款帳號』做退款」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9頁),於退款申請表中,亦再次註明退款方式為「依原付款方式退回。匯款購買,退回原付款帳號。信用卡購買,退還至原付款之信用卡帳戶」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該退款申請表僅係彙整原告「可使用」之點數,並非承認原告就所列點數均具有處分及退款之權利等語,並非無稽。而兩造就退款金額欄中「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退款金額3萬9,240元」部分,為訴外人劉淑甄購買之套票點數,並存入原告專屬會員帳號內,原告亦曾使用該部分套票點數上課等節,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劉淑甄已將該部分套票點數贈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等語,並提出訊息截圖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67頁),然自該訊息內容以觀,三角瑜珈公司僅告知劉淑甄「幫您多入兩組180點全日套票及1組180點非繁忙套票」等語,並未提及劉淑甄有告知三角瑜珈公司將該等套票點數贈與原告之內容,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提出三角瑜珈公司與劉淑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三角瑜珈公司於115年1月9日詢問「本教室近日收到退款申請,經查核後發現其中2筆款項係由您先前代為付款,特此與您聯繫確認後續處理方式。該筆款項目前可提供以下兩種處理方案,煩請您擇一回覆確認:一、辦理退款,將該筆金額依原付款帳號退還予您。二、保留為課程堂數,將該筆款項轉為『課程點數』,保留於您的會員帳號內,供日後使用」,嗣於115年2月3日告知「上次與您說明的點數轉讓事宜,退款的點數將會轉入您的帳號」、「已將以上3組轉讓套票轉入您的帳號,再麻煩您撥空上系統查看,謝謝」,劉淑甄則回覆「謝謝」、「收到了,謝謝」等語,足認三角瑜珈公司與劉淑甄確認退款意願時,劉淑甄並未提及其有將包含退款請求權在內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之事實,而係選擇將款項保留轉為課程點數,未要求辦理退款,顯係本於契約權利人之身分自行決定不予退款,則劉淑甄先前雖同意將其購買之套票點數存入原告專屬會員帳號內、供原告上課使用,然其與原告間,究竟有無達成包含退款請求權在內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誠屬有疑,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劉淑甄與三角瑜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辯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較為相符,原告雖因與劉淑甄間對價關係之約定,享有使用該部分套票點數上課之利益,惟並非補償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復難認原告已自劉淑甄受讓向三角瑜珈公司請求退款之權利,相關退款權利自仍應歸屬於補償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劉淑甄,並非原告,且劉淑甄既已陳明無退款意願、選擇繼續使用剩餘點數上課,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退款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如未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無從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必以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始能認定其侵害具有不法性。
⒉原告主張114年12月14日為其生日,當日在上址瑜珈教室課程
結束後,授課老師黃暐婷及課程同學為原告進行系爭慶生活動,過程中原告有向外國男學員送出飛吻,該學員亦有以嘴唇輕碰原告嘴唇,上開過程經錄製為系爭影片,並由黃暐婷上傳至其個人IG限時動態,後經黃暐婷刪除,並於其個人IG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討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原告,陳佳惠則於其個人社交平台Threads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及貼文截圖、系爭影片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0頁、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陳佳惠以三角瑜珈公司店長身分,要求黃暐婷刪
除系爭影片之限時動態、張貼檢討貼文及傳送訊息予原告,並於社交平台以情緒性文字抨擊原告,以公開羞辱、強迫檢討、語帶威脅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1頁至第182-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慶生活動過程中,主動向1名在場之外籍男學員表示「K
iss me?」,並嘟起嘴唇作飛吻狀持續走向該名外籍男學員,2人確有嘴唇互相接觸輕碰之接吻行為,其他在場參與系爭慶生活動之人則有鼓掌、尖叫及笑聲,可認原告確係在系爭慶生活動歡樂輕鬆之氛圍下,有上開接吻行為,然現場亦有部分學員曾於過程中面露驚訝表情、發出驚呼聲,顯對原告上開接吻行為感到意外及錯愕。原告等人在三角瑜珈公司上址授課教室內,舉行與瑜珈課程無關之系爭慶生活動,過程中原告甚至與外籍男學員有接吻行為,縱在場之人當下未認有何不妥,甚至有隨之起鬨、鼓譟之情形,然被告辯稱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該名男學員亦為有交往對象之人等情,為原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09頁),並與黃暐婷傳送予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相符(訴字卷第21頁),堪認屬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風俗習慣,我國有別於歐美國家,並無以嘴唇互相輕碰表達友善或祝福之習慣或禮儀,則以原告與該名男學員各自有配偶或交往對象之身分、互動過程、在瑜珈教室內慶生並有上開接吻行為、過程復經錄製為系爭影片並由授課老師黃暐婷上傳發布於其個人IG限時動態等情形,是否可認全然屬於溫馨正面、良好友善而未逾矩之行為,不至於招致瑜珈教室其他學員或社會大眾任何負面評價、觀感或猜想,誠屬有疑,是陳佳惠基於三角瑜珈公司店長之立場,於觀看系爭影片而發見此事後,認為不妥,且有危害三角瑜珈公司形象、商譽之虞,而與黃暐婷討論後續處置方式,實屬合理、妥適之作為,難謂陳佳惠有何片面解讀或過度反應之情事。
⑵次觀黃暐婷在個人IG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討貼文及傳送
予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訴字卷第21頁),依其內容,均意在表達黃暐婷個人就上傳系爭影片行為之反省與檢討,所述係以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基礎,其中提及系爭影片「不符教室應有行為」、「可能對教室環境及學生帶來不好影響」、「互動行為過頭」、「已影響到教室形象」、「感受到其他同學的震驚」等節,均與三角瑜珈公司瑜珈教室內全體授課老師及學員之行為準則相關,實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所用詞句亦無不雅、侮辱、貶抑或汙衊之意涵,縱令原告閱覽後,感到自身亦同遭檢討而深感不快,然經權衡上開檢討貼文及訊息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認上開檢討貼文及訊息內容係由陳佳惠事先擬定並要求黃暐婷張貼,然依法益衡量之結果,仍足以正當化上開檢討貼文及訊息之內容,不能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雖另主張陳佳惠有強迫黃暐婷以自己名義張貼上開檢討貼文、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黃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19頁),另聲請傳訊黃暐婷到庭作證,然承前所述,無論上開檢討貼文及訊息係由陳佳惠事先擬定或係由黃暐婷自行撰寫,依其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權而言,均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至陳佳惠有無以不法方式強迫黃暐婷張貼上開貼文,則屬陳佳惠有無侵害黃暐婷表意自由權之問題,亦未涉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此部分關於傳訊證人黃暐婷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再觀陳佳惠於社交平台Threads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
(訴字卷第22頁),對照原告將系爭貼文截圖傳送予被告並表示「妳這種寫法太傷人了,我至少不至於讓妳用這樣的方式對待」,被告則回應稱「我覺得角度不同,看事情的角度也會不同,我相信你知道我很有原則,但我不會惡言相向,維護教室所有,是我的責任,希望妳能理解我的為難」等對話內容(訴字卷第22頁),足認陳佳惠上開貼文,確係就系爭慶生活動及黃暐婷上傳發布之系爭影片表達不滿,認為原告、黃暐婷及其他在場參與系爭慶生活動之人思慮欠周,只顧一時起鬨開心,未慮及其等行為對於三角瑜珈公司及瑜珈教室造成之影響,且因陳佳惠身為店長,肩負維護瑜珈教室之全部責任,而認原告等人在瑜珈教室內慶生、接吻、錄製影片並上傳網路之行為,已觸及陳佳惠之底線,而須不客氣地向相關人員究責,以應對、處理可能發生之公關危機,亦因此讓陳佳惠感到困擾、為難,陳佳惠為抒發一己之情緒,而發布上開貼文,依其內容,雖帶有譴責原告等人行為不當之意,然並未以粗鄙不堪之言詞對原告等人為侮辱或謾罵,尚可認其意見表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不致引起他人誤會陳佳惠將對原告等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其他法益之行為,縱令原告閱覽後,因認陳佳惠之措辭過於強烈而感到不悅,然經權衡上開貼文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仍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法益衡量之結果,尚足以正當化上開貼文之內容,亦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⑷原告雖主張陳佳惠上開為三角瑜珈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造
成原告出現焦慮情緒、夜眠不佳、偶發性呼吸不順及胸悶等症狀,並因此頻繁就醫、增加服藥劑量,與先前僅需按月回診之狀態不同等語,並提出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8頁、第13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長期因夜眠不佳,長期於本院就診,於114年12月22日回診時,因近期事件影響(自述114年12月14日慶生事件,事後遭瑜珈教室店長文字及言行傷害),出現焦慮情緒、夜眠不佳及偶發性呼吸不順、胸悶,於當次加重藥物劑量,因調整後效果有限,於114年12月26日再次回診增加藥物,經1週服藥後部分緩解,但仍需持續回診治療」等語,可知關於原告上開身心症狀肇因於系爭慶生活動衍生之相關糾紛乙節,係按照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並非醫師實際診斷之結果,已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因不滿陳佳惠以三角瑜珈公司店長之身分,要求黃暐婷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討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與原告,及對陳佳惠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內容感到不悅,因而有上述病情症狀加劇之情形,然陳佳惠前揭行為本即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業如前述,自難認陳佳惠有何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惠與三角瑜珈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三角瑜珈公司於114年12月23日有就退款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或協議,且原告請求退還之費用3萬9,240元,實為訴外人劉淑甄購買之課程點數,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已自劉淑甄受讓請求退款之權利,相關退款權利仍應歸屬於劉淑甄,並非原告,而劉淑甄既已陳明無退款意願,原告此部分退款之請求,自無理由。另經法益衡量之結果,不能認定陳佳惠為三角瑜珈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佳惠與三角瑜珈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件:勘驗筆錄
㈠勘驗檔案名稱:att.6hIC9SDXGjs5LD_5-un1Il9loFLzBbuq3RzXEy4vPAw。
㈡卷證出處:訴字卷第77頁,民國115年3月19日原告所提補正狀附件。
㈢勘驗內容如下:
⒈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0秒影片。
⒉播放時間00:01至00:02時,錄影畫面攝得原告與其他學員
在唱生日歌,此時錄影畫面尚未攝得鏡頭外為何人及其肢體動作,惟攝得原告先指向鏡頭外,再指向自己嘴唇,表示「Kiss me?」,旋即走向前,此時後方學員眼神亦看向鏡頭外,略帶笑意,其餘鏡頭外學員發出鼓掌及驚呼聲(圖1至圖1-3)。
⒊播放時間00:03至00:04時,原告持續走向前,並嘟起嘴唇
作飛吻狀,此時攝得後方學員表情轉為驚訝,攝影畫面持續左移,直至外籍男學員入鏡,此時外籍男學員站在原處,並將頭及肩膀略往前向原告靠近,此時後方學員表情持續驚訝,其餘鏡頭外學員則持續發出尖叫聲及驚呼聲(圖2至圖2-1)。
⒋播放時間00:05至00:09時,原告與男學員之嘴唇輕碰後旋
即分開,在場之人發出尖叫聲及笑聲,後方學員自驚訝回復為面帶笑意,原告邊走回先前站立之位置時,邊指向鏡頭表示「拍到了嗎」,掌鏡之人亦以輕快語調表肯定,後方學員持續面帶笑意,現場氛圍歡樂輕鬆(圖3至圖3-2)。
附表:
編號 貼文或訊息內容 1 早前因一時疏忽,上傳了一段不符合教室應有行為的影片。事後反思,明白該影片可能對教室環境及學生帶來不好的影響,對此感到十分抱歉。本人已深切反省,並會以此為鑑,日後更嚴格要求自己。 2 姐姐好,我剛才反覆的想了想,覺得今天課後與同學互動的行為似乎太過頭了。我想到TJ有女朋友的,如果對方看到影片的話,一定會感到不愉快。另外,老闆看到那個影片,已被下令,學員們已超出教室練習應有的行為!!!所以我先把限動刪除!!!因為影片最後的行為,已影響到教室的形象及感受到其他同學的震驚,希望沒有影響到教室學員單純到教室練習的心。這部分未來都需要請姊姊特別留意!!!再麻煩了。 3 頭痛,最近已經很頭痛了,可不可以先三思六思再行動!一秒的起鬨開心,背後需要承擔的超乎你想像!一直以來都很有原則,和一個很努力堅持及維護的地方!被踩到底線,我真的不會客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