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陳羅莉莉被 告 許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民國11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及自11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10月7 日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 萬51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 萬5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0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兩造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件土地】),自民國102 年起接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2 年),最近一次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下稱【本件租約】),約定:①租期2 年(112.10.07-114.10.06),供被告作為停車場及擺放溫泉桶使用。
②租金總計新台幣(下同)31萬2000元(分24期,每期1 萬3000元),按月10日前給付。
③如一期未付租金,原告得終止租約,不受民法第440 條與土地法第99條限制。
④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應騰空土地並交還土地。如違約須支付一年總額租金(15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詎被告自114.08起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14.09.16 以存證信
函通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並請求給付未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且於租期屆滿(114.10.06 ),迄今未將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因被告違約,依本件租約之租賃關係,可向被告為以下請求:
①積欠二期租金(114.08-09),共:2 萬6000元。
②懲罰性違約金15萬6000元。
③自租約終止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被告應按月給付1萬3000元。
⒊爰依本件租約、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本件土地、給付積欠租金與違約金,及至返還土地時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就積欠租金與違約金部分,請求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115.01.03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本件土地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元及15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4.10.07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元。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件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件土地現況照片、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268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未回復),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租約已經屆期,被告積欠租金且未再與原告續約,被告
依本件租約應清償積欠租金,並應騰空返還本件土地,是原告依本件租約之租賃、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本件土地並清償積欠租金及給付違約金,與至騰空返還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就積欠租金與違約金部分,請求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係就積欠租金與違約金本身為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並未違反民法第233 條第2 項、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租約、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本件土地、清償積欠租金及給付違約金及自受請求日起之遲延利息,與至騰空返還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各項請求預供擔保之金額。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法 第 767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92年 02 月 07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