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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王啓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施慶隆

籃智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慶隆、籃智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籃智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施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處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原告之子王緯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9分不治死亡。施慶隆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施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5,889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15年3月17日確定。

㈡原告於查詢施慶隆之財產狀況時,得知施慶隆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籃智璇,並於115年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籃智璇。施慶隆於尚未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籃智璇,致其名下幾無財產,遠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籃智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並聲明:

⒈施慶隆、籃智璇就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14日所為之配偶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5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籃智璇應將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施慶隆:

我與籃智璇是因家庭因素,於系爭另案判決前即已離婚,系爭房地過戶予籃智璇是為了補償她照顧小孩。我於系爭另案有提到願意以80萬元和解,我也有準備現金,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

㈡籃智璇:

我不清楚施慶隆系爭另案判決情形,我是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才詢問施慶隆這件事,我跟施慶隆之前就有多次爭吵,很早就已經要離婚,只是一直沒有處理好,後來才於系爭另案判決前離婚,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是為了補償我照顧小孩。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

度簡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3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50005457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辦理配偶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施慶隆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3頁,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施慶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另案判決已敘明施慶隆原應賠償之金額為332萬6,56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0,67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施慶隆賠償232萬5,889元等語(訴字卷第28頁),可知系爭另案判賠金額已將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至施慶隆所稱有準備80萬元現金等語,縱認屬實,亦仍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是施慶隆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2人離婚,以系爭房地作為籃智璇照顧小孩之補償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查系爭另案係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施慶隆旋於115年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籃智璇,復於115年1月23日與籃智璇兩願離婚,有系爭另案判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頁、第54頁、第57頁,限制閱覽卷),就時間點而言,未免過於巧合,再者,觀諸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訴字卷第70頁),僅記載該次贈與之權利價值為346萬9,146元(該次贈與之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0),並未記載係因被告2人離婚,由施慶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籃智璇作為其照顧小孩之補償等相關內容,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仍應認施慶隆於115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籃智璇,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原屬施慶隆之責任財產,於移轉登記予籃智璇後,施慶隆名下申報之財產總額僅4,800元,114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僅46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顯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施慶隆上開無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施慶隆、籃智璇間就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5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籃智璇回復原狀,即請求籃智璇將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5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籃智璇將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4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分之98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