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潘芊汝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黃常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BQA-6506號自用小客車如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詎料,兩造間借名契約成立後,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

㈡原告囿於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身分已先行墊付一期車貸11,28

0元、使用牌照稅5,119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493元、罰鍰3,700元,共計23,592元【計算式:11,280+5,119+3,493+3,700=23,592】;系爭車輛又因違約未付款,業經裕融公司依法取回,並於115年5月27日拍賣,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並取得33萬元款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車輛如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23,59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並聲明:

1.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裕融公司115年2月25日115

裕法字第40288890號函、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暨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75號、第3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4年4月15日廉屏執義113稅29974字第1140075671A號執行命令、執行通知、裕融公司貸款繳納通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結果截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經查:

1.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於115年6月4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經10日後,應於115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

2.依前述規定,原告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與裕融公司訂立如附件所示契約而負擔債務;又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義務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車輛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並給付原告已繳納之一期貸款、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共計23,592元,應屬有據。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車輛如附件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務,並給付原告23,592元及其利息,及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