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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被 告 許峰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下分稱系爭第1、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111年10月3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按月調整,分別加碼年利率1.57%、1.36%機動計算(合計為3.35%、3.14%),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11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及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00,000元 301,746元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500,000元 353,871元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 自115年3月2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暨自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 尚欠本金合計:655,617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