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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相 對 人 周冠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0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6.9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08%計算(現為5.79%),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欠款本金1,032,403元及約定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利率變動表、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