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王聖郎被 告 許瓈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45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王宏恩、王威翔、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之人向原告接洽,要求原告下載恆豐投資APP,又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持有蓋印偽造「許欣凌」印文收據之被告;被告收受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4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有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