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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葉麗真被 告 向慧琳

陳泳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41元,及被告向慧琳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被告陳泳綸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詹徫捷、何承遠均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FUTURE2.0」、「大哥」、「涔」、「雅典娜」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監控收水及三線交款之角色,將收水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層轉上游。詹徫捷、何承遠則擔任二線收水,將一線面交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嗣被告、詹徫捷、何承遠、訴外人童建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加入永創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同意交付投資款參與投資,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原告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658,041元之投資款項。嗣童建智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王威廷」署名1枚後,攜帶上開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而行使之。待童建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龍崗國小大門前,將上開投資款項轉交由詹徫捷所駕駛,搭載何承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承遠復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北向外車道(南區濱南路、喜樹路340巷口)附近將上開投資款項轉交予由被告陳泳綸所駕駛,搭載被告向慧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投資款項全數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內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均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58,041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向慧琳、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陳泳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17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即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4日、114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向慧琳自114年9月14日起、被告陳泳綸自114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8,041元,及被告向慧琳自114年9月14日起、被告陳泳綸自114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