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徐慰伯
被 告 林秉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9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向前配偶吳育玲借用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阿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怡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6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3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主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之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