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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林黃月秀被 告 大道新城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馬志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前揭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恢復原告原持有之A棟電梯磁扣及通行權限,使原告得依原長期既有方式使用A棟電梯通行地下停車場及頂樓公共曬衣場。

二、被告不得以停用磁扣、限制感應權限或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依原長期既有方式使用A棟電梯通行地下停車場及頂樓公共曬衣場。」,其中所載A棟電梯、磁扣均為一般性的名詞,無從特定為具體之物,又其所稱原長期既有方式所指為何,亦未明確。是其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部分: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如上,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持有A棟電梯磁扣及通行權限、不得妨害原告使用A棟電梯通行地下停車場及頂樓公共曬衣場等事項,其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如前述之行為,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前揭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