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禹萳律師被 告 范凱崴即禾威發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裝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5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22,980元,原告並已給付相當於工程總價3成之簽約金7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簽約金後,迄未完成設計圖之修改,亦未施作任何工程,導致工程進度延宕,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或第㈡項第1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至今無施作任何工程,亦未交付符合品質之設計成果,其成本支出為0元,原告終止契約無庸賠償其損害。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700,000元簽約金即失其法律依據,屬超額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5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工程總價2,322,980元,原告已給付簽約金7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完成設計圖之修改,復未開始施作任何工程,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被告已支出之工程成本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金700,000元予被告,被告未完成
設計圖之修改,復未開始施作任何工程,已支出之工程成本為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即終止系爭契約,核屬適法。被告已支出之工程成本既為0元,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契約終止而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付予被告之700,000元屬超額報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