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李敏玉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被 告 楊晏葶(原名楊硯婷)
高晨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3000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17萬3000元,被告楊晏葶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被告高晨瑜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晏葶(下稱楊晏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之前,分批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與楊晏葶,楊晏葶都有簽發本票給原告,嗣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結算並簽立借據,當天原告亦有交付現金與楊晏葶,最後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3000元,並由楊晏葶邀同被告高晨瑜(下稱高晨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楊晏葶應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還款,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惟楊晏葶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還款,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3000元,其中10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17萬3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雖因楊晏葶部分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因楊晏葶未於112年4月15日起2年內清償完畢,而該100萬元部分給付確定期限即為114年4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給付確定期限屆滿日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餘217萬3000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清償催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而因楊晏葶經公示送達,已於115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另高晨瑜係於11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43頁),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5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楊晏葶自115年8月19日;高晨瑜自115年7月27日起,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17萬3000元部分,楊晏葶自115年8月19日起、高晨瑜自115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萬3000元,其中10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17萬3000元,楊晏葶自115年8月19日起、高晨瑜自115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