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稚翔訴訟代理人 徐大寧被 告即反訴被告 吳振嘉
吳三郎
吳慶國吳耀宗吳耀能吳耀林被 告即反訴原告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沁儒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昭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吳煌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祥民被 告即反訴被告 吳石堛
吳榮誥
吳震星吳銅堯吳柏寬(兼吳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被 告即反訴被告 吳銀樹
吳棋彬吳金木劉進昌朱恩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被 告即反訴被告 吳秀麗(兼吳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安
吳家慧
林隨錦吳宗勳吳忠賢被 告即反訴被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來運被 告即反訴被告 張吳水赺
吳家豪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訴訟代理人 蘇家怡
張宏誠被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謝馥蔓被 告即反訴被告 吳哲榮即方秀桃之繼承人
吳建興即方秀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柏寬、吳秀麗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3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1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編號2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4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202.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三編號1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606.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三編號2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6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624-1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624-3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3筆土地),被告吳沁儒、吳昭壁則以其等及原告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4-3地號土地)共有人為由,反訴請求准予將系爭3筆土地與62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南簡卷第105頁),核被告吳沁儒、吳昭壁所提反訴與本訴,均係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外人吳秀蓮(已歿)於原告在民國113年5月9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後,於114年11月3日死亡,吳秀蓮之繼承人為其胞姊即被告吳秀麗、其胞弟即被告吳柏寬,原告、反訴原告並分別於115年4月17日、115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由吳秀麗、吳柏寬承受訴訟,有吳秀蓮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吳柏寬、吳秀麗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等附卷可憑(南簡卷第549至553、571至575頁),且經本院將原告、反訴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吳秀麗、吳柏寬(南簡卷第521至523頁、訴字卷第73、95頁),是原告、反訴原告聲明由吳秀麗、吳柏寬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世仁變更為王建雄,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由王建雄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119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參、除被告吳三郎、吳慶國、吳來運、吳昭壁、吳建成、吳耀宗、吳耀能、吳耀林、劉進昌、朱恩董、吳沁儒、吳忠賢、張吳水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本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除反訴被告吳來運、吳建成、劉進昌、朱恩董、吳忠賢、張吳水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到庭外,其餘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而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大多較為細末,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恐難使各共有人獲得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案,或取得符合兩造期待之利益,亦可能有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無從為建築上使用之情形,難認符合公平原則、當事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並非妥適。反之,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3筆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得依其對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狀,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達到與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何況624、624-2地號土地之間僅得由屬於道路用地之624-1地號土地出入,系爭3筆土地才因此須合併變價分割,是應認系爭3筆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爭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3筆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秀麗、吳柏寬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蓮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進昌、朱恩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家豪、吳哲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吳振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職權提出方案係將其分在附圖二編號A、C部分,分割後其受分配的土地形狀會不規則等語。
(四)被告吳三郎、吳慶國、吳耀宗、吳耀能、吳耀林(下合稱吳三郎等5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忠賢、吳來運則以:被告吳來運在624-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9號房屋),被告吳來運也有住在9號房屋,要保留9號房屋等語。
(六)被告吳昭壁則以:其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且除非原物分割於事實上或法律上顯有困難,方得採取變價分割,否則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被告吳沁儒、吳昭壁於624地號土地上分別有搭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鐵皮屋(下稱7之1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7號房屋),被告吳沁儒並設籍且與被告吳三郎等其他家人同住於7之1號房屋,被告吳昭壁亦設籍且與其他家人同住於7號房屋,其等均希望保留祖產,不希望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吳沁儒則以:如將624-1地號土地單獨拍賣,將導致周邊建地與房族歷史建物徹底變為無法通行之袋地,嚴重侵害其基本居住權與土地利用價值,因此其強烈反對將624-1地號土地單獨變價拍賣,應由原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其餘如被告吳昭壁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吳建成則以:其想要保留土地等語。
(九)被告張吳水赺則以:被告係屬於3個不同之宗族,每宗族各為3分之1持分,分別為被告吳振嘉、吳煌增及其宗族,其希望先定位624-1、624-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實際坐落該屬於所屬宗族並持分,再確認624-1、624-2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持分之和是否與持分3分之1相符,以此將624-1、624-2地號土地原物分配或一部分原物分配、一部分變價分配,分成大房、二房、三房等3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依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其為土地管理機關,就62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處分權,原則上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62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624-3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故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將624、624-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624-1、624-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列反訴聲明第2項所示,且如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吳沁儒、反訴被告吳三郎等5人須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反訴原告吳沁儒無異議,反訴原告吳昭壁亦願意出資買回7號房屋占用624-1地號土地之面積2.8平方公尺,並承受該部分土地遭徵收鋪設道路時,須自行拆除之不利益,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吳秀麗、吳柏寬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⑴附圖一編號乙分配由反訴原告吳沁儒、反訴被告吳三郎等5人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關係:⑵附圖一編號丙、丁及附圖一編號乙、丙之分隔線向東平行延伸分割出坐落624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之範圍分配由反訴原告吳昭壁單獨取得。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被告徐稚翔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其等分配在624地號土地上,其他共有人分配其他部分土地,惟624地號土地地形、位置、臨路條件優良之部分,價值顯高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且未提供任何補償差額之機制,包含反訴被告徐稚翔之其他共有人可能因此分得低價值、不規則、零碎或無道路得以對外通行之土地,何況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吳三郎等5人實際持有可建築之土地面積合計僅150.68平方公尺、163.26平方公尺,顯不足反訴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分得面積175.69平方公尺、190.34平方公尺,可見反訴原告係將道路用地之持分納入計算,惟該道路用地非屬建築用地,市價顯低於一般建築用地,如將道路用地與建築用地等值計算,將與實際價值不符,並對包含反訴被告徐稚翔之其他共有人產生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是為維護共有人間之公平,並避免日後管理糾紛與通行爭議,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較為妥適。另就624-3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其無意見,因該地號土地面積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並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反訴被告吳三郎、吳慶國、吳來運、吳昭壁、吳建成、吳耀宗、吳耀能、吳耀林、劉進昌、朱恩董、吳沁儒、吳忠賢、張吳水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意見同本訴所述等語。
(三)其餘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秀蓮已於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秀麗、吳柏寬尚未就吳秀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8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吳秀蓮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南簡卷第553、571、573、575頁),從而,原告、反訴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吳秀麗、吳柏寬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秀蓮所遺系爭3筆土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8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南簡卷第25至54、153至16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又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至系爭土地履勘,其現場情形略以:系爭3筆土地可從長溪路1段406巷55弄進入到達,也可從同巷51弄到達(即624地號土地北邊是臨55弄,624-2地號土地南邊是臨51弄),東邊及西邊均無其他公用道路;624地號土地上目前有7號、7之1號房屋,7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吳昭壁及其家人居住使用、7之1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吳沁儒及其家人居住使用;624-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亦有建物存在(9號建物主要坐落位置是在本筆土地,目前由被告吳來運使用);624-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之1號,624-3地號土地上應是門牌號碼6號建物的護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南簡卷第167至183頁);又624-1、62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24、624-2地號土地為住四-2住宅區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8日函附卷可憑(南簡卷第247頁)。
(二)就624地號土地部分,雖有部分共有人亦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且坐落624地號土地上之7、7之1號房屋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吳昭壁、吳沁儒亦未提出分管契約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證據,惟前開房屋現確由被告吳昭壁、吳沁儒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業如前述,而624地號土地雖然共有人亦達33人,並因624地號土地屬住宅區,各共有人如均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建築,但並非因此即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需將624地號土地逕予變價分割,而係勢必有部分共有人有就分割後所取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本院審酌624地號土地北邊有臨長溪路1段406巷55弄之公路,已如前述,並有地籍圖資在卷可參(南簡卷第59頁),及系爭土地均係吳姓家族所有,各共有人屬大房、二房、三房之情形,亦據被告吳昭壁、吳沁儒提出三房之分屬表1份附卷可憑(南簡卷第313頁),復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南簡卷第326頁),故本院認上開分屬表應得作為分配之依據,而如欲達保留7、7之1號房屋及分割之目的,因三房即被告吳銀樹、吳棋彬、吳金木、吳榮誥、吳建成、吳振嘉、吳哲榮、吳建興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附圖二編號A之面積為134.25平方公尺,恰可保留7、7之1號房屋,且分割後附圖二編號A、B之北邊均有臨55弄之公路,面積亦均足作為建築使用,故本院認62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即編號A、B分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分別依附表二編號1、2「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辦法。
(三)就624-2地號土地部分,其南邊係臨51弄之公路,有上開地籍圖資可參,而其上應有9號、6號、6號之1建物,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參照上開地籍圖資,前開建物係不規則得坐落在624-2地號土地上,且僅南邊臨路,分割線僅能採縱向分割之方式,而同以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三房即吳銀樹、吳棋彬、吳金木、吳榮誥、吳建成、吳振嘉、吳哲榮、吳建興之方式,亦能在最大保留其上房屋之情形下,達到分割之目的,編號D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因624-2地號土地亦為住宅區,以附圖二所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既臨路且形狀亦可建築使用,故本院認624-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即編號C、D分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分別依附表三編號1、2「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辦法。
(四)另624-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惟現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而其面積為225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最少至最多為0.12平方公尺及12.5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已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況624-1地號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即明,亦即,以624-1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且道路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624-1地號土地,可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624-1地號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624-1地號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至624-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10.60平方公尺,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各共有人取得面積顯屬過小,且亦無共有人表示願單獨取得624-3地號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院認624-3地號土地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屬妥適。準此,本院審酌因624-1、624-3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624-1、624-3地號土地,再由624-1、624-3地號土地共有人依附表一「624-1地號」、「624-3地號」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624-1、624-3地號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
四、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石堛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朱恩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劉麗珠、訴外人吳樹昌曾將被告吳忠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龎百谷,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知劉麗珠、龎百谷(南簡卷第65頁),惟劉麗珠、龎百谷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吳石堛、朱恩董、吳忠賢、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624、624-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即編號A、C分配由被告吳銀樹、吳棋彬、吳金木、吳榮誥、吳建成、吳振嘉、吳哲榮、吳建興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D則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624-1、624-3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共有人係繼承而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南簡卷第25至54、153至162頁之土地查詢資料所示)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地號 624-3地號 624地號 624-1地號 624-2地號 1 吳振嘉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吳三郎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27分之1 3 吳慶國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4 吳來運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5 吳煌增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 吳石堛 1872分之103 1872分之103 1872分之103 1872分之103 7 吳榮誥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吳昭壁 108分之13 108分之13 108分之13 108分之13 9 吳震星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0 吳銅堯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1 吳柏寬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12 吳建成 24分之1 - 24分之1 24分之1 13 吳銀樹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4 吳棋彬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5 吳金木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16 吳耀宗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17 吳耀能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18 吳耀林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19 劉進昌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20 朱恩董 1872分之1 1872分之1 1872分之1 1872分之1 21 吳沁儒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2 吳柏寬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公同共有 81分之1 23 吳秀麗 24 吳家安 25 吳家慧 26 林隨錦 27 吳家安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81分之1 28 吳宗勳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29 吳家豪 27分之1 - - 27分之1 30 吳忠賢 9000分之437 1800分之73 1125分之58 36分之1 31 徐稚翔 1000分之7 200分之3 250分之1 36分之1 32 吳哲榮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33 吳建興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34 張吳水赺 - 27分之1 27分之1 - 35 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240分之8 - - 3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240分之2 - -
附表二(62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維持共有比例 1 134.25 吳振嘉 6分之1 吳榮誥 6分之1 吳建成 6分之1 吳銀樹 9分之1 吳棋彬 9分之1 吳金木 9分之1 吳哲榮 12分之1 吳建興 12分之1 2 402.75 吳三郎 81分之4 吳慶國 81分之2 吳來運 27分之2 吳煌增 27分之2 吳石堛 1404分之103 吳昭壁 81分之13 吳震星 27分之2 吳銅堯 27分之2 吳柏寬 243分之4 吳耀宗 243分之4 吳耀能 243分之4 吳耀林 243分之4 劉進昌 27分之2 朱恩董 1404分之1 吳沁儒 81分之2 吳柏寬 公同共有 243分之4 吳秀麗 吳家安 吳家慧 林隨錦 吳家安 243分之4 吳宗勳 27分之2 吳家豪 81分之4 吳忠賢 6750分之437 徐稚翔 750分之7 附表三(624-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維持共有比例 1 202.17 吳振嘉 6分之1 吳榮誥 6分之1 吳建成 6分之1 吳銀樹 9分之1 吳棋彬 9分之1 吳金木 9分之1 吳哲榮 12分之1 吳建興 12分之1 2 606.50 吳三郎 81分之4 吳慶國 81分之2 吳來運 27分之2 吳煌增 27分之2 吳石堛 1404分之103 吳昭壁 81分之13 吳震星 27分之2 吳銅堯 27分之2 吳柏寬 243分之4 吳耀宗 243分之4 吳耀能 243分之4 吳耀林 243分之4 劉進昌 27分之2 朱恩董 1404分之1 吳沁儒 81分之2 吳柏寬 公同共有 243分之4 吳秀麗 吳家安 吳家慧 林隨錦 吳家安 243分之4 吳宗勳 27分之2 吳忠賢 3375分之232 徐稚翔 375分之2 張吳水赺 81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