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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尤景平被 告 吳品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87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因為先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正

一興鋁門窗行,該商號之實際經營人莊景傑於同年8月計畫於嘉義市新生路成立新門市,再將該新生路門市轉讓予被告,嗣被告因懷疑莊景傑提出之門市轉讓內容有異,故要求莊景傑與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憑據,始得完成後續轉讓及點交,原告提出離職,莊景傑要求原告簽下本票並承諾不可破壞該商號名譽始可離職,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並已於113年4月底正式離職。因此,被告就其與莊景傑間因新生路門市所生糾紛,均與原告無關,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

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尤景平 112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