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呂榮傑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被 告 吳宗哲訴訟告知人 吳俊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關於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17,24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後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6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關於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24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後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債權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所有同段2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請求原告返還因此而生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03,62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7,242元,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範圍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403,620元,及第1項後段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3,47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獲全額受償。惟原告已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訟告知人吳俊漢,是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0月31日,每月以17,24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12,696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另系爭確定判決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既判力基準時點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9月28日為準,原告係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俊漢,故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法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之事實,顯係惡意受領人,自應加計自受領時即115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屬正當合理之權利行使,原告應自行向吳俊漢求償;若原告及吳俊漢一直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將系爭房屋轉讓他人,將導致被告需一再起訴、應訴,很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0頁):㈠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9月28日;原告
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吳俊漢,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知悉上開移轉登記之事實。
㈡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
執行範圍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403,620元,及主文第1項後段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3,470元。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被告獲全額受償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
其中關於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7,242元部分,自112年11月3日後之債權不存在:⒈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請求原告返還因此而生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03,62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7,242元;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9月28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吳俊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者,自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俊漢,此事實係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9月28日後,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之此新事實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⒊又系爭房屋自112年11月3日起即非原告所有,是難認原告自1
12年11月3日後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關於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7,242元部分,自112年11月3日後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69
6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固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尋繹其闡釋債權人之所以非不當得利,乃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而言,倘債權人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此觀本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所揭櫫:『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
請執行範圍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403,620元,及主文第1項後段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3,470元。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被告獲全額受償在案(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關於112年11月3日後按月給付17,242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以17,24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12,696元(計算式:17,242元×23月+17,242元×29/31=412,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2,696元超額執行金額,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即知悉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領時即115年1月21日(補字卷第33頁轉帳明細)所得之利益412,696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關於命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7,242元部分,自112年11月3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696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