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吳怡茹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陳益昇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含附圖一編號A所示1樓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9㎡,使用分區為「住四」住宅區,下稱998-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含附圖一編號A所示1樓增建部分,下稱北區房屋,與998-324地號土地合稱北區房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21㎡,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下稱11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官田區房屋,與1164地號土地土地合稱官田區房地,北區房地與官田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對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北區房地與官田區房地在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倘採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不便,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官田區房地現由被告經營牙醫診所,如將官田區房地分歸被告所有、北區房地分歸原告所有,可使不動產效用發揮至最大,然因北區房地、官田區房地之市價差異甚大,應送請鑑價,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
㈢1164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東側分別臨寬約5米、8米
之臺南市官田區仁愛街32巷、仁愛街,坐落其上之官田區房屋為為RC造三層樓半房屋(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現由被告開設嘉賀牙醫診所使用,對外僅得透過1樓右側鐵門、左側車庫大門對外通行;998-324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坐落其上之北區房屋(含附圖一編號A所示1樓增建部分)屬RC造四層樓房屋,屬社區式連棟透天,現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對外僅得透過1樓右側鐵門、左側車庫大門連結社區鐵門、車庫通往寬約10米之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北區房地、
官田區房地之性質及構造具有不可分性,且北區房地、官田區房地僅得透過1樓鐵門、車庫大門對外通行,若將北區房地、官田區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倘依被告主張方案即官田區房地分配予被告,北區房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之,除另需支出鑑價費用外,兩造對於鑑定結果或認定之補償方式不能達共識時,勢必又再起爭端,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如果需要找補,沒有能力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兩造未必有能力以金錢找補;而變價分割,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兩造如有意承購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