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方德財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代 表 人 許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通行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
原告得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之管線及設置排水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60地號土地四周均遭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並無道路可以物對外通行,距離系爭60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則為位於系爭60地號土地西側之「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道路,惟須經被告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同段77地號土地上之麻豆區民生路。系爭60地號、同段76地號及同段77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上開60地號及76地號二筆地號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同段77地號即為道路用地。承前開說明,該60地號土地四周遭其他土地所圍繞,以至於不通公路,原告必須經由同段76地號土地始得至最近公路(即「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道路),是該7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份土地乃係原告出入之必要通路,不但距離最近,且其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故衡量系爭60地號土地通行其他公路所可能對周圍土地之土地數目、面積及地上建物所生影響範圍,實以經由被告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聯絡公路,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份之土地,原告預計開設6米寬道路,係因考量日後原告車輛進出能有會車空間,因此需藉由被告同段76地號土地開設6米道路通行使用。系爭60地號土地係為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之管線及設置排水管線,考量系爭60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上開設施為現代生活所必需,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外,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之管線及設置排水管線。綜上,為使系爭60地號土地能與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並滿足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及786條主張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並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之管線及設置排水管線應屬適當。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76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5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得在第一項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之管線^設置排水管線,被告不得於前開通行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訴之聲明所載通行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認定: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另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也有明文。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段00地號
、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60地號土地現況航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客觀情形,並未提出任何爭執。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地籍圖、現況航照圖及街景照片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6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同段7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此與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也可相互參照(訴字卷第3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0地號土地需藉由同段7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屬可行而妥當之通行方案。從而,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係之規定,目的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上開通行方案,可使原告之系爭60地號土地經由同段76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而可以採納。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6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5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開通行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其主張如附圖編號A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既屬有理,則如前述,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具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開通行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自亦有理,應予准許。
⑵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6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同段76地號土地
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該60地號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將來在該土地上因使用而起造地上物之可能性大,其使用該土地,即有其他使用需求產生;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原告提出的前揭地籍圖、現況航照圖及街景照片觀之,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到達的道路上,應有設有水溝蓋、電線桿之相關設備,可認原告之該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76地號土地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開路權、管路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以供原告通行,且原告得在該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之管線及設置排水管線,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依其意旨,係就訴訟進行中,因兩造互為攻擊或防禦而生的訴訟費用,為求公允之平所為的費用酌命負擔規定,雖不及於起訴裁判費,然於個案中,若有相類之公允考量,應可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良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的裁判費部分為類推適用,其餘訴訟費用為適用),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按,同法第80條之1是針對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之訴訟類型〈例如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的形式形成訴訟〉所為的費用負擔規定,本件訴訟為實質上具有勝敗問題的確認之訴與不作為給付之訴,非屬該條規定的範疇,無該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