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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蔡瑞榮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附表之本院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115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

51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附表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以被告附表所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債

權憑證後,現以同表所載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3、514號)扣押其所有不動產,惟附表所載之本票均非其本人簽名簽發或授權簽發,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本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否認附表之各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

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目的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法院,受託執行法院因係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以:

⒈本件被告係以附表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由該院囑託原告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為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⒉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於本件訴訟終

局前停止執行(115 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是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起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附表所載相對人前以附表所載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現以同表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名下不動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因嚴重中風肢體偏癱而無法書寫,更無可能於附表本票所載對保期間前往對保簽名,是附表所載之本票均非其本人簽名簽發或授權簽發,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本票,被告對原告無該票據權利存在,亦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依本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經被告內部查證,附表本票之對保與簽名,應非原告所為,故對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經本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可認原告於本票簽發與對保期間確實罹患重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應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與不得對原告聲請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本票 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一 .發 票 人:桂益工程行負責人程瑋婷 程瑋婷 柯志豪 蔡瑞榮 .票面金額:156萬元整 .受 款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113.05.01 .付 款 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到 期 日:114.03.04 .其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免除89條通知義務 逾期付款按年息16% 計算利息 .授 權 書:授權填載票據事項(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 [對保人:金振華(113.05.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37號】(裁定日期:114.07.23)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程瑋婷即桂益工程行 柯志豪 蔡瑞榮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㈠債權憑證 臺灣屏東地方院114年12月22日屏院昭民執戊司執字第89904號 ㈡現進行中強制執行 .受理聲請法院(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56號) .受囑託執行法院(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4號) 查封聲請人於臺南不動產 二 .發 票 人:柯志豪 程瑋婷 蔡瑞榮 .票面金額:315萬元整 .受 款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112.10.28 .付 款 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到 期 日:114.02.26 .其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免除89條通知義務 逾期付款按年息16% 計算利息 .授 權 書:授權填載票據事項(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 [對保人:金振華(112.10.2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338號】(裁定日期:114.07.18)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柯佳妤 柯志豪 蔡瑞榮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㈠債權憑證 臺灣屏東地方院114年12月22日屏院昭民執戊司執字第89905號 ㈡現進行中強制執行 .受理聲請法院(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 .受囑託執行法院(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13號) 查封聲請人於臺南不動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