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薛學隆被 告 張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帳號為「Alyssa Zhang」臉書專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alyssa.zhang.421596),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形大小、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置頂張貼如附件所示本判決要旨連續30日,且張貼時不得另加評論、遮蔽、刪減或變更。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子女照顧、親權及生活安排等事項產生紛爭,被告未循家事程序處理爭議,於民國110年7月間略誘未成年子女出境未遂,獨自前往中國大陸娘家,回台後未返家共同生活,且不告知去處。原告希望能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完整,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解決家庭問題,惟被告未有善意回應,復明知原告從事武術教學、課程招生及相關教學活動,仰賴社會信賴、個人名譽、家長觀感及教學形象維持招生與收入來源,為使原告身敗名裂,於110年間在其個人臉書帳號「AlyssaZhang」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公開貼文「2014~2021,為這七年非健康的婚姻畫上一個句號」、「長期家暴:肢體暴力,精神暴力」、「一個孕婦都可以動手」、「這就是一個為人師表,自稱大師的老師私底下不折不扣的偽君子」(下稱系爭貼文一),其非僅單純情緒抒發,而係明確指摘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對被告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打擊原告社會形象與教學名聲,被告於翌日在系爭臉書發文自承在情緒負面下有把問題誇張擴大化,可見系爭貼文一內容含有誇大、失真或超越客觀事實之成分,但被告未即時撤回或刪除系爭貼文一,任由系爭貼文一持續流傳。被告於110年、111年間雖曾向警方報案家暴,但均已自行撤回聲請,法院從未核發任何保護令,警局受理、驗傷不等同法院已認定家暴成立,但被告於111年間在系爭臉書公開貼文「警局受理單」、「傷勢照片」、「原告單方聲音之一至二分鐘片段影音」(下稱系爭貼文二),足使一般人誤認原告為長期施暴者。被告於113年度在系爭臉書公開貼文「未成年子女在薛學隆住處照片」、「背傷照片」、「受理驗傷通報等資料」、「約一至二分鐘片段影音」,於留言區貼文「家常便飯」、「冰山一角」、「已驗傷,警局備案、醫院協助通報社會局家暴中心」、「一切交由法院裁定」(下稱系爭貼文三),足使一般人聯想誤會原告對子女施暴。被告又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99號調解時,以相同或相類之片段影音、照片及家暴敘事,意圖爭取對己有利之監護或親權結果,被告有計畫反覆以「家暴」攻擊原告。被告其後雖已刪除部分貼文,但被告前開網路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誤認原告為長期家庭暴力加害人,其主觀惡意明確,侵害原告人格、名譽、職業聲譽、社會信用、教學形象甚廣甚遠,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影響原告教學與招生工作,學生家長聲請退費,致原告經濟利益受有實際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以文字、圖片、影片、錄音、截圖、留言回覆或其他方式,於Facebook、Instagram、Threads、LINE、微信、抖音、微博、通訊群组或其他公開或半公開之社群平台,散布、影射、暗示原告有「家庭暴力」、「長期施暴」、「對配偶施以肢體暴力」、「對子女施暴」或其他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不實或足生誤導之内容。㈢被告應於其目前仍使用之Facebook個人帳號首頁,以公開方式置頂刊登下列澄清文字連續30日(字體清晰可辨,且不得另加評論、遮蔽、刪減或變更):「本人先前於社群媒體所發布關於薛學隆先生涉及家庭暴力、長期施暴、傷害子女等相關内容,經法院審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形,特此澄清。先前所發布之受理資料、照片、片段影音及相關敘述,並不足以證明薛學隆先生有本人所暗示或指摘之家庭暴力事實,致使社會大眾對其產生負面誤解,特此更正澄清」。如鈞院認前開文字內容不宜逕予命定,則請鈞院斟酌改命被告刊登本案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連續30日,或命由原告得以被告費用於相同平台刊登本案勝訴判決要旨,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系爭臉書發表之內容,係基於本人親身經歷、相關事件及既有資料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亦非以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或刻意貶抑原告人格為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一、二、三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且據被告自承其個人臉書帳號為「Alyssa Zhang」(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alyssa.zhang.421596)等語(本院卷第80頁),本院依系爭貼文一、二、三之內容、前後貼文內容及影片、照片綜合觀察,足認系爭貼文一、二、三可使系爭臉書不特定閱覽者認為原告為家庭暴力之人,被告以此方式指摘原告為具有暴力傾向的人,在社會通念上,實具貶抑及侮辱原告之涵義,佐以原告係從事武術教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貼文

一、二、三內容,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之評價,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又被告雖曾對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列:本院110年家護字第822號、111年家護字第90號)、暫時保護令(案列:本院113年司暫家護字第368號),惟均撤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在系爭臉書所為系爭貼文一、二、三為真實,自屬不實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臉書之貼文均係陳述其自身經歷,並無

誇大或杜撰,主觀上無惡意誹謗原告之意,且系爭臉書之貼文僅其臉書好友可閱覽,並非公開云云,惟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貼文一、二、三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臉書好友約有1千多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臉書經營者,縱其臉書設定為不公開,然其將系爭貼文一、二、三傳送系爭臉書後,訊息即時通知臉書好友,關注系爭臉書動態好友隨時可閱覽貼文及留言,經被告同意加入之臉書好友亦可瀏覽、觀看,且臉書好友亦可拷貝、截圖、轉貼、發布,足以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臉書有諸多臉書好友留言即明(補卷第51-57、64-65頁),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名譽受侵害之被害人,得依該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及填補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為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客觀上受貶損之名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就在系爭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一、二、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之系爭貼文

一、二、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碩士畢業,從事書法及武術教學;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舞蹈教學等情(本院卷第80頁),暨兩造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1年2月25日離婚,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時間長達約有3年之久,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5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在系爭臉書所為系爭貼文一、二、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以現今網路時代傳播無遠佛屆,影響深遠,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命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為已足,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一、二、三,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臉書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形大小、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置頂連續張貼如附件所示本判決要旨30日,使閱讀使用系爭臉書之群體得悉被告所為系爭貼文

一、二、三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藉此達到澄清之效果,且被告在張貼附件所示文字時,不得另加評論、遮蔽、刪減或變更,以回復原告名譽,應屬合理適當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

⒊不得為一定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文字、圖片、影片、錄音、截圖、留言回覆或其他方式,在Facebook、Instagram、Threads、LI

NE、微信、抖音、微博、通訊群组或其他公開或半公開之網路平台,散布、影射、暗示原告有「家庭暴力」、「長期施暴」、「對配偶施以肢體暴力」、「對子女施暴」或其他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不實內容等語,惟查,被告在系爭臉書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貼文一、二、三業經被告刪除,且經原告往前翻查至112年9月貼文,亦未見相關內容等語,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補卷第99頁),是系爭臉書已未顯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相關內容,應認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已控制在相當範圍而未擴大,對原告不利影響應屬有限,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在婚姻關係中受有不當對待,而為逾越言論自由界限之貼文,固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負責,惟被告既已因侵權言論經本院判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在系爭臉書置頂張貼如附件所示本判決要旨連續30日,應足以填補原告因被告侵權言論所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而無另命被告不得再以文字、圖片、影片、錄音、截圖、留言回覆或其他方式,於Facebook、Instagram、Threads、LINE、微信、抖音、微博、通訊群组或其他公開或半公開之網路社群平台,散布、影射、暗示原告有「家庭暴力」、「長期施暴」、「對配偶施以肢體暴力」、「對子女施暴」或其他足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內容之必要,以免過度干預被告不表意之自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手段與目的相當,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手段,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在系爭臉書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形大小、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置頂張貼如附件所示本判決要旨連續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就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件:(本判決要旨) 薛學隆起訴主張:張楠於民國110年間在其個人臉書貼文「2014~2021,為這七年非健康的婚姻畫上一個句號」、「長期家暴:肢體暴力,精神暴力」、「一個孕婦都可以動手」、「這就是一個為人師表,自稱大師的老師私底下不折不扣的偽君子」;於111年間在其個人臉書貼文「警局受理單」、「傷勢照片」、「原告單方聲音之一至二分鐘片段影音」;於113年度間在其個人臉書貼文「未成年子女在薛學隆住處照片」、「背傷照片」、「受理驗傷通報等資料」、「約一至二分鐘片段影音」,於留言區貼文「家常便飯」、「冰山一角」、「已驗傷,警局備案、醫院協助通報社會局家暴中心」、「一切交由法院裁定」,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為張楠前開貼文屬貶抑侮辱薛學隆之社會評價言論,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張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判命張楠應賠償薛學隆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張楠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置頂本判決要旨連續30日,且張貼時不得另加評論、遮蔽、刪減或變更,以回復薛學隆名譽,至薛學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