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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陳素貞被 告 楊傑文

黃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1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傑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楊傑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黃思偉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傑文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耀賢」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1),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詐欺集團1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楊傑文加入詐欺集團1後,與詐欺集團1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1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豐路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杏一藥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被告楊傑文,被告楊傑文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訴外人「繁枝投資」、「蘇淑芬」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另將36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1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蘇淑芬。

(二)被告黃思偉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蘑菇」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2),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詐欺集團2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黃思偉加入詐欺集團2後,與詐欺集團2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2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黃思偉,被告黃思偉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第三人「黃志承」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原告收執,另將9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2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蘇淑芬及黃志承。

(三)被告楊傑文與詐欺集團1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被告黃思偉與詐欺集團2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別與詐欺集團1成員或詐欺集團2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楊傑文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思偉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3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傑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專用收款收據1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被告黃思偉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專用收款收據1張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傑文與詐欺集團1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交付36萬元予被告楊傑文,被告楊傑文嗣轉交予詐欺集團1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思偉與詐欺集團2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4日11時許交付90萬元予被告黃思偉,被告黃思偉又轉交予詐欺集團2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被告楊傑文與詐欺集團1成員、被告黃思偉與詐欺集團2成員,自係各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分別受有36萬元、90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分別與詐欺集團1或詐欺集團2成員所為共同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傑文與詐欺集團1成員、被告黃思偉與詐欺集團2成員,各應共同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傑文賠償其所受損害36萬元、被告黃思偉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均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楊傑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黃思偉,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傑文自114年12月11日起、被告黃思偉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傑文應賠償其損害36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思偉應賠償其損害9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原請求不屬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受詐欺金額部分,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因此原告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亦無庸於本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供其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擔保後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