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高采彤被 告 張芸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吳皓宇」之詐欺團體成員,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上述帳戶內款項而轉交。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取
得原告信賴後引誘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再據「吳皓宇」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吳皓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款項。被告本件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9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起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73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事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㈡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行為致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2月7日,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右上方被告簽收日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10月23日13時15許 2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0時7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8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11月1日14時2分許 10萬元、5,000元 112年11月1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合計:9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