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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劉政鑫被 告 陳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未清償,兩造遂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分10期清償,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5日(9期),每月25日支付5萬元與原告,最後1期給付6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時簽發10張本票與原告作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1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51萬元未清償一事,惟因近日幫兒子繳付罰金,目前已無能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及本票10張(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1萬元未清償,並簽發協議書及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本院卷第54頁)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