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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鼎泰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永烽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魏國庭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不詳時間遭訴外人王俊勝棄置廢木材廢棄物。訴外人王俊勝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委由訴外人雙聯企業行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再由原告負責後續之廢棄物合法再利用處理作業。原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共計處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廢棄物529,700公斤,並為此支出處理費及怪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05,000元。然原告僅收回共計3,783,500元,尚有1,621,500元之費用未收取。而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原本廢棄物之義務,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即代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清理上開廢棄物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所受利益即1,621,500元之清理費用。又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免系爭土地污染之危害擴大,協助處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其管理行為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進而使被告免除自行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故原告所為,屬有利被告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應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其為被告處理廢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621,50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非屬適法無因管理, 然由原告所為之管理係為被告盡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清除義務,亦屬民法第174條第2項「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規定,而得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被告處理之廢棄物費用1,621,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黃英(王俊勝母親)所有,後於110年1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18日)始經本件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王俊勝棄置廢棄物係在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前,王俊勝並因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故本件係王俊勝為履行其廢棄物清理法之清理義務委請原告處理廢棄物,倘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原告之給付是有意識向王俊勝為之,其與王俊勝間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則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給付者(原告)與受領給付者(訴外人王俊勝)間,原告僅能向因給付關係受有利益之王俊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利益,即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給付人僅能向因給付關係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以同一利益亦因非給付關係而為他人所有為由,向第三人請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自認係王俊勝委請原告(雙聯企業行法定代理人同為呂永烽)處理廢棄物,原告自應依契約關係向訴外人王俊勝請求才是。

(三)再原告既係因與訴外人王俊勝成立承攬廢棄物清理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其另又主張與被告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亦與法未合。

(四)退步言之,本件係屬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勝之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處理清運約於112年2月4日結束,時效業已屆滿,被告除擬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時效抗辯外,原告未於時效內向訴外人王俊勝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向第三人被告請求時效期間較長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關係,亦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之情。

(五)再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前述抗辯無理由,雖原則上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勝成立承攬關係,惟清運費用當初即是約定由被告代王俊勝付款,被告似有成立民法第300條之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可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其前於115年4月27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訴字卷第27至33頁),原告前於111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王俊勝、雙聯企業行訂定廢木材三方清運再利用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廢棄物,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原告所為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行為,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勝間,其法律上原因則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勝間之承攬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不得主張非給付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利益(王澤鑑教授亦同此見解,參2015年1月出版增訂新版不當得利第240-241頁,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支出之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則非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基於其與訴外人王俊勝間之契約義務,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即無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