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榮茂被 告 陳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即與「CE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伊聯繫,並對伊佯稱: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遂受「CEO」指示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去臺南市善化區裕德路某處公園與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黃祥豪」向伊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由被告所偽簽之「黃祥豪」署押1枚)交付予伊,收受伊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再依「CEO」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臺南高鐵站某處廁所隔間內,由身分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做錯,但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賠償,僅願意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03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相互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瓜分,則被告前揭所為,自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即可僅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之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所辯:其僅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應該對其他共犯一併提告云云,並無依據,而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