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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胡琇珊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宣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郭品德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王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王柏智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則以系爭車輛為抵押,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300,000元,截至115年5月止,尚餘720,720元未繳清。被告於114年7月28日以欲向原告狗買系爭車輛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試開,卻於該日23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8西向便道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號-45前,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全毀不堪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1,8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但金額還需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合迪公司繳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0號卷第17至39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3項之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881條、第9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故與一般擔保物權之共同消滅原因,例如債權因清償、抵銷而全部消滅,在權利質權亦為消滅之原因。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自撞護欄而全毀,致原告受有1,880,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300,000元之抵押權,該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82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雖已滅失,但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對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抵押權人合迪公司給付,始為公允,縱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抵押人為給付,對抵押權人合迪公司不生效力。易言之,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且非經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同意,原告不得以法律行為,使權利質權消滅或變更。亦即,合迪公司對於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非經合迪公司同意,原告不得以法律行為,例如請求被告清償,使該權利質權消滅或變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迪公司同意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以消滅本件權利質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之價值1,88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903條規定,原告不得依據上揭質權標的物即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