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尹詩芩被 告 侯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宣夙被 告 侯睿維訴訟代理人 侯宣夙被 告 侯宣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2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66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緣被告侯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侯宣夙、侯睿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72%(目前為3.22%),按月本息均攤,雙方立有「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1,512,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資款約定書規定,立約人同意「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全部內容,複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被告主張兩造有達成授信條件變更云云,原告否認之。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給付雖有遲延,但被告已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及展延,並已對保,此有「SCGP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同意書」可參,只是雙方就被告要支付信保費25,000元一節沒有談妥,被告有將應付的利息存進去。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非常不合理。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借款、連帶保證、逾期未清償,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月調利率畫面為證(見115年度司促字第6662號卷宗第15-3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雖被告提出SCGP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同意書,抗辯上開借款已合意展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SCGP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同意書」,記載借款條件變更為借款期限展延至121年4月25日,自114年11月起還款方式改月付6,000元含利息,餘款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申請暨同意書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經辦主管亦未核章,被告所稱對保已完成,惟對保人、對保日欄位亦空白,難認兩造就變更清償期及清償條件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SCGP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暨同意書」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抗辯為無理由。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兩造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綜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侯氏公司自114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而被告侯宣夙、侯睿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侯氏公司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2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