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黃偉傑被 告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慶銘點收無誤,並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還款,如未還款,應自到期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憑。被告於本票到期後仍未還款,原告因此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卻因發票人處僅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並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用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駁回原告之聲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及約定之借款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應於114年11月25日還款,如未還款應自114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頁)交付原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系爭本票及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慶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蘇慶銘雖於「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點交無誤。」處簽收,然此僅能證明蘇慶銘有收到100萬元,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還款,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情形為真。

㈢綜上,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4年11月11日 1,000,000元 114年11月25日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