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韋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興上 訴 人 陳張春美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范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012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