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蘇楊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複 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蘇崑成
吳梅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哲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崑成應給付新臺幣200萬2,920元與蘇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蘇崑成應給付原告蘇楊美新臺幣279萬5,0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區段110-3地號、同區段110-4地號、同區段109-3地號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楊美新臺幣5萬6,921元。
三、被告蘇崑成應給付原告蘇秀珠新臺幣39萬1,87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秀珠新臺幣1萬7,417元。
四、被告吳梅眞應給付原告蘇楊美新臺幣102萬5,68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崑成負擔百分之89,餘由被告吳梅眞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崑成如以新臺幣200萬2,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蘇楊美以新臺幣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崑成如以新臺幣279萬5,066元為原告蘇楊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蘇楊美於各期給付屆至時,按月以新臺幣1萬9,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崑成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6,921元為原告蘇楊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蘇秀珠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崑成如以新臺幣39萬1,876元為原告蘇秀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原告蘇秀珠於各期給付屆至時,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崑成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7,417元為原告蘇秀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蘇楊美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梅眞如以新臺幣102萬5,684元為原告蘇楊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提出書狀就程序事項為如下所述之答辯(南司調字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發函限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實體事項提出答辯,並於補正函中敘明逾期未提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意旨,該補正函於115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補正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被告後續於115年6月17日,仍僅提出書狀就程序事項為答辯(訴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9月8日,始當庭提出書狀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訴字卷第79頁至第600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程序上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不予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蘇楊美為原告蘇秀珠及被告蘇崑成之母,蘇秀珠與蘇崑
成為姊弟,被告吳梅眞則為蘇崑成之配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被繼承人蘇料(蘇楊美之配偶,蘇秀珠、蘇崑成之父親)所有,同區段109-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與109-1、110-3、11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蘇料與蘇楊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蘇料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楊美、蘇秀珠及蘇崑成,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遺產迄未分割,是蘇楊美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蘇秀珠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蘇崑成於88年間,得109-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蘇料、蘇楊美同
意,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詎蘇崑成後續未得109-1、110-3、110-4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料之同意,即將系爭廠房擴建至系爭土地之全部,足認系爭廠房確實侵害蘇料就系爭土地、蘇楊美就其分別共有之109-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使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蘇料死亡後,其對蘇崑成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系爭廠房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蘇楊美、蘇秀珠迄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蘇崑成應分別返還110年3月1日起至蘇料死亡時即113年4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與蘇料全體繼承人,及給付至115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與蘇楊美、蘇秀珠,暨自115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與蘇楊美、蘇秀珠,各項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㈢吳梅眞自105年4月29日起,代管蘇楊美之農會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轉換前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並與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嗣因蘇楊美患有失智症,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選定蘇秀珠及蘇崑成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訴外人蔡依菁即蘇秀珠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依菁因而取得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吳梅眞製作之帳目表,始發覺吳梅眞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自系爭帳戶共提領新臺幣(下同)402萬9,587元,惟吳梅眞於帳目表上列支442萬7,302元,其中包含105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自行以管理費為名義列支如附表二所示之101萬6,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吳梅眞於帳目表上將系爭管理費記載為「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顯有誤導將其中部分金額花費於蘇楊美生活所需必要支出之意,惟蘇楊美係於110年後,始有包尿布之需求,吳梅眞從未提出任何水電、尿布等單據或支出憑證以實其說,足見附表二顯非於開支當下例行性記載,而係於蔡依菁查帳前方臨時製作,且吳梅眞於114年1月至5月之每月帳目表中,均列支「管理薪資」或「管理」費用1萬元,核與系爭管理費一年列支12萬元之金額相符,益徵系爭管理費顯然均係遭吳梅眞取走,並非實際用於蘇楊美之日常起居甚明。吳梅眞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雖少於其於帳目表中列支之金額,惟經蔡依菁檢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帳目表及相關單據後,發現吳梅眞於114年1月至6月間,有多筆浮報款項如附表三所示,累積浮報金額達9,864元,吳梅眞於蔡依菁持續查帳,並提醒蘇崑成及吳梅眞需保留收據以供查對之情形下,仍有上開虛報情事,可知於無人監督,亦未保留收據之105年至113年帳目表中,列舉用於蘇楊美日常起居之金額顯有誇大,吳梅眞所列之系爭管理費,顯係為其中飽私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不法提領行為已造成蘇楊美財產之損害無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梅眞返還蘇楊美系爭管理費101萬6,000元及114年1月至6月浮報之9,864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蘇崑
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吳梅眞返還系爭管理費與浮報之費用,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蘇秀珠與蘇崑成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選定為蘇
楊美之共同監護人,對於代理蘇楊美提出訴訟行為一事,應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始符法益,於法院裁定前,共同監護人之一不得單獨行使其權利。本件蘇秀珠以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中之1人,於未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前,單獨為訴訟行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然所謂「第三人」,係指不屬於該公同共有關係成員以外之人,本件被繼承人蘇料之全體繼承人為蘇楊美、蘇秀珠及蘇崑成,蘇崑成並非第三人,蘇秀珠未得蘇崑成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當事人適格。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蘇楊美之訴已經蘇秀珠合法代理,且原告之訴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楊美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選定蘇秀珠及蘇崑成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訴外人蔡依菁即蘇秀珠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蘇楊美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限制閱覽卷),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記載「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各監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南司調字卷第31頁),並敘明其理由為「審之蘇秀珠與蘇崑成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益,爰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蘇秀珠與蘇崑成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利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監護事務之執行」等語(南司調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本院為維護蘇楊美之權益,以利監護事務之執行,於選定蘇秀珠及蘇崑成為共同監護人時,已依職權指定各監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是蘇秀珠以蘇楊美監護人之身分,單獨為蘇楊美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監護或法定代理權限之欠缺,被告辯稱應為蘇楊美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非有據。又此部分係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之蘇楊美,於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尚屬有別,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尚容有誤會。
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如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即足當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蘇崑成擅自擴建系爭廠房,無權占用蘇料所有及與蘇楊美共有之系爭土地,蘇料死後,其生前對蘇崑成之不當得利債權,由蘇楊美、蘇秀珠及蘇崑成繼承並公同共有,迄未分割,就上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公同共有人中之蘇崑成即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本居於對立之地位,事實上無法得蘇崑成之同意,且若需追加蘇崑成為原告,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蘇崑成雖辯稱其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公同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應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惟審酌蘇楊美、蘇秀珠、蘇崑成均為蘇料之繼承人,已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原告就請求蘇崑成返還對蘇料生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由蘇崑成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蘇楊美、蘇秀珠共同起訴,並以蘇崑成為被告,其訴訟實施權能已臻完備,並無被告所指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裁定、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廠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截圖、Google空拍圖及變更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說明書(草案)、樂屋網臺南市安南區農土地出租物件一覽資料、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截圖、吳梅眞與蔡依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吳梅眞製作之帳目表、浮報款項之相關證據、蘇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150頁、第179頁至第187頁),並有系爭土地、系爭廠房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堪認屬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其立法意旨,係審酌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此規定,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其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且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約定租金額之必要,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蘇崑成未經蘇料同意,擅自擴建系爭廠房至系爭土地之
全部,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蘇料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主張蘇崑成應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其中,蘇料生前對蘇崑成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其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原告據此請求蘇崑成將蘇料生前得請求蘇崑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與蘇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蘇料死後,109-1、110-3、110-4地號土地由蘇楊美、蘇秀珠、蘇崑成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公同共有,109-3地號土地則由蘇楊美分別共有2分之1,另蘇料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亦由蘇楊美、蘇秀珠、蘇崑成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公同共有,蘇崑成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於共有人間,亦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蘇崑成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就其金額部分,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使用情形、蘇崑成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卷附樂屋網臺南市安南區農土地出租物件一覽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農地平均租金計算式所示鄰近農地出租市場行情之平均月租金(南司調字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5頁),應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確屬適當。基此計算(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蘇崑成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蘇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前段所示之金額與蘇楊美、蘇秀珠,及自115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二、三項後段所示之金額與蘇楊美、蘇秀珠,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請求蘇料死亡後至本件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主文第二、三項前段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蘇崑成給付,蘇崑成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蘇崑成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依南司調字卷第1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蘇崑成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吳梅眞自105年4月29日起,代管蘇楊美之系爭帳戶,無法律
上原因,自105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以管理費為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管理費,合計101萬6,000元,另於114年1月至6月間,浮報其為蘇楊美日常生活所需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合計9,864元,因而受有利益,致蘇楊美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蘇楊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梅眞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02萬5,68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蘇楊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吳梅眞給付,吳梅眞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蘇楊美就此部分得請求吳梅眞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依南司調字卷第17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9日送達吳梅眞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蘇楊美之訴已經蘇秀珠合法代理,且原告之訴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蘇崑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吳梅眞返還系爭管理費與浮報之費用,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被告2人各自敗訴之部分有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就主文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面積均為平方公尺。計算式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地號 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起日 蘇料死亡日 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之迄日 蘇料生前 不當得利日數 蘇料死後不當得利日數 占用面積 月單價 蘇料之應有部分 蘇楊美之潛在應有部分 蘇楊美之應有部分 蘇秀珠之潛在應有部分 109-1 110年3月1日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28日 1150 675 149.26 70 1 3分之1 - 3分之1 109-3 1128.7 2分之1 6分之1 2分之1 6分之1 110-3 3.37 1 3分之1 - 3分之1 110-4 29.45 1 3分之1 - 3分之1 地號 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蘇料之應有部分×月單價×蘇料生前不當得利日數日數÷30) 原告得分別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潛在應有部分×蘇料死後不當得利日數×占用面積×月單價÷30+[應有部分×(蘇料生前不當得利日數+蘇料死後不當得利日數)×占用面積×月單價÷30]】 起訴後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式:(潛在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占用面積×月單價】 蘇楊美 蘇秀珠 蘇楊美 蘇秀珠 109-1 40萬0,514元 7萬8,362元 7萬8,362元 3,483元 3,483元 109-3 151萬4,339元 269萬9,474元 29萬6,284元 5萬2,673元 1萬3,168元 110-3 9,043元 1,769元 1,769元 79元 79元 110-4 7萬9,024元 1萬5,461元 1萬5,461元 687元 687元 合計 200萬2,920元 279萬5,066元 39萬1,876元 5萬6,921元 1萬7,417元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名稱 金額 1 管理費尿布醫療器具雜費 8,000元×7個月(105年帳目) 5萬6,000元 2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06年帳目) 12萬元 3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07年帳目) 12萬元 4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08年帳目) 12萬元 5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09年帳目) 12萬元 6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10年帳目) 12萬元 7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11年帳目) 12萬元 8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12年帳目) 12萬元 9 水電尿布管理費雜費 1萬元×12個月(113年帳目) 12萬元 合計 101萬6,000元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項 列支金額 實際金額 理由 1 雞精(114年1月) 2,500元 2,150元 該雞精為蘇崑成擔任負責人之崑鴻商行出品,該等雞精於崑鴻商行官方網站定價僅2,150元,甚有30盒加贈3盒之優惠,惟原告此部分款項竟仍以原價2,500元計算,此部分差額應為浮報。 2 雞精(114年2月) 2,500元 2,150元 3 雞精(114年3月) 2,500元 2,150元 4 雞精(114年4月) 2,500元 2,150元 5 雞精(114年5月) 2,500元 2,150元 6 雞精(114年6月) 2,500元 2,150元 7 外勞喘息請護工(114年6月) 9,240元 1,476元 臺南市私立六順居家長照機構開立之收據,此部分費用僅支出1,476元,惟吳梅眞卻將總費用9,240元全數計入,自應扣除其差額。 總額 2萬4,240元 1萬4,376元 - 差額 9,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