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蔡恩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快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劉美快,其身分證字號、住所均未記載,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