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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訴訟代理人 謝曉晴被 告 陳全江

陳筑均顏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全江、陳筑均、顏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2,21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37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全江(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邀同被告

陳筑均、顏靖凱(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至114年8月13日,並約定第1年不還息不還本,第2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95%計算,每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則以特約條款另訂之(即利息改依其之基準利率加1.5%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加收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5年8月13日,借款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週年利率1.04%。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㈡詎被告等僅繳息至115年1月1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筑均、顏靖凱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借據、特約條款、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增補契約)、放款帳卡、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契約書、原告信用部牌告存款及放款利率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