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韓心怡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五 樓之0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楊紫宗

陳璽安 住○○市○○區○○路○○○巷00○0

號六樓楊皓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紫宗向原告遊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參與皓天建設新建案之專款、取得入股或投資機會之憑證、參與建案包銷之資金,或藉此取得預售屋優先承購權、未來鉅額分潤及相關經濟利益;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極度信賴被告上開說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匯款至被告楊紫宗指定帳戶,惟被告楊紫宗收受系爭款項後,未曾使原告取得任何正式之股權證明、投資權益、分潤權利、預售屋訂購單、包銷契約地位或其他任何可供執行之法律上權利,被告楊紫宗收受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不達,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全數返還原告;被告陳璽安、楊皓禎參與招攬、說明及收款安排,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又被告等人以皓天建設新建案包銷、入股等華麗說詞,促使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未盡誠實說明之附隨義務,未使原告取得相應權利,亦未提出資金流向,具有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且違反善良風俗,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締約上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楊紫宗、楊皓禎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清水區,被告陳璽安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無從認定指涉被告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