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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吳顏富子訴訟代理人 吳忠信

鄭宇廷被 告 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所騎機車受損,因被告為無照駕駛且就上開交通事故具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兩造就此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於115年3月2日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約定分2期清償,第1期20萬元應於115年3月18日前給付,第2期57萬元應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20萬元,迄未給付第2期款57萬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忠信於115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清償積欠之57萬元,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和解時原告說要請外勞及看護,但是沒有單據,那時我的能力只能還款20萬元,需要時間,但是原告沒有給我時間,我說要貸款出來再付,但是原告說要一次付清,我貸款也貸不出來,我朋友說那是跌倒沒有住院,請求的費用有點高等語為辯。

三、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定。查兩造間因交通事故爭議,於115年3月2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乙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女於115年3月16日提出之「3月18日匯款20萬元,4月15日完成剩餘57萬元」之提議,復稱「好,收到」,另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吳忠信(原告之子)亦曾傳訊對被告稱「明天4/15是匯款期限」等語,亦未見被告就此為異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77萬元,另有應於115年3月18日給付20萬元、於115年4月15日給付57萬元之清償期約定,亦堪採信。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和解金額過高,然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被告既簽署系爭和解書,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部分,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均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