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A02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林暐程律師被 告 A03

A04 住彰化縣○○市○○○道○段000號十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2、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A02、A03連帶負擔新臺幣1,325元,由被告A02、A04連帶負擔新臺幣2,6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A02、A04就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4住所雖在彰化縣(本院卷第99頁),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權行為均發生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13年5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在臺南市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原告為現役職業軍人,因輪值營區常不在家,但婚姻關係尚屬正常。詎被告A02於114年8月初,突向原告提出希望婚姻改採「開放式關係」,原告當然拒絕,並追問原因,惟被告A02不予說明。嗣後,原告自被告A02手機發現被告A02常使用交友軟體與被告A03、A04聊天,原告質問被告A02並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A02雖允諾刪除聯繫方式,但原告仍發現被告A02持續與被告A0

3、A04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被告A02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帶被告A03回原告與被告A02婚後住處同棲共眠、與被告A03一起譏嘲原告;與被告A04單獨前往新竹露營,發生親密性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信賴基礎,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夫之婦,竟於114年8月至10月間,

趁原告在營服職時,在原告與被告A02婚後住處與被告A02親暱依偎睡覺,原告察覺異狀後,仍明目張膽約會,以譏諷原告言語互為調情,與被告A02間互動已超出社會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

㈢被告A04係被告A02Instagram網路社群(下稱IG)好友,由被

告A02IG貼文知悉被告A02已婚,仍與被告A02自114年8月起互相傳送涉及性愛誘惑的曖昧鹹濕對話,復於114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相偕前往新竹露營,期間發生親密性行為,嗣後戀情愈發熾熱,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或打情罵俏、或互訴情衷,其與被告A02間之互動顯與一般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行為不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

㈣被告三人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原告陷入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精神壓力就診身心科治療,影響原告工作表現而遭調職,侵害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2、A04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A02抗辯:被告A02於婚前2年餘已與被告A03、A04相識,

原告提出原證三確為被告A02與被告A03之對話,惟該對話內容無日期,且無法證明其與被告A03有逾一般正常交友份際,縱被告A03曾有「肉體支付」等不當玩笑話,但被告A02已明確拒絕,原告斷章取義,臆測被告A03登堂入室;原證四確為被告A02與被告A04之對話,惟該對話時間亦在婚前,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但被告A02與原告結婚後,因財務及各價值觀意見相左而爭吵,原告屢次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談戀愛交往訊息、與不同異性有親密對話,顯見原告已無意與被告A02永久共同生活,原告未受有精神上侵害,且主張以被告A02因而受有配偶權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

:我與被告A02是網友,僅在被告A02家樓下咖啡廳見過一次面,我與被告A02沒有親密行為,也不是男女朋友;原告提出原證三編號1至8所示Line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A02的對話,其餘編號9至12所示IG對話內容我沒有印象,無法確定對話時間及對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4抗辯:我與被告A02是網友,只見過三次面,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正當分際之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四確實是我與被告A02的對話,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A02已婚,且原告取得該對話內容之過程恐違反個資法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係無正當性而無效,應依法移請檢察官偵辦,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與被告A02於113年5月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A02與被告A03、被告A02與被告林A04間,倘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為違反婚姻互守誠實之義務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A02與被告A03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4年8月至10月間與被告A03以通訊軟體L

ine、IG互傳親密訊息之情,業據其提出原證三所示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41頁),被告A03雖不爭執原證三編號1至8所示Line對話內容,惟否認原證三編號9至12之IG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8頁),然查,上開編號9、12所示IG帳號為「Wayne May」,與上開編號1至8所示Line帳號「A03WayneMay」相同,另編號10、11所示IG帳號為「Wayn611168」,雖與編號9、12所示IG帳號不完全相同,但帳戶名稱均有「Wayne」字樣,且編號9至12所示IG帳號均使用相同之頭像,本院審酌Instagram通訊軟體係屬軟體程式,其內電磁紀錄設定有部分受該軟體之製造商或程式系統所控制,非使用者所得自行決定,使用者得控制之範圍為是否刪除帳號部分,故而原證三編號IG帳號名稱既與Line帳號名稱部分相同,且使用相同頭像照片,應以足認定編號9至12所示IG帳號之使用人即為被告A03。被告A03A03抗辯稱原證三編號9至12對話內容並無印象云云,並無可採。

⒉觀諸原證三所示對話內容顯示「(被告A03)那我可以過去嗎?」、「(被告A02)可以啊」、「(被告A03)我可以睡妳家沙發嗎?好熱」、「(被告A02)付電費啊」、「(被告A03)肉體支付嗎」、「(被告A03)那我可以去吹冷氣嗎」、「(被告A02)靠邀我老公在家」、「(被告A03)喔,可憐」、「(被告A03)他硬要問,問得出來我是誰欵」、「(被告A02)你line我很早就封鎖刪除了,你沒那麼厲害@@,另外一位比較尷尬」、「(被告A03)好無聊,趕快離一離。」、「(被告A02)我提了啊,然後他一直不知所云」、「(被告A03)那我可以去妳家吹冷氣嗎,幹熱死」、「(被告A02)到底為啥不修冷氣,我配偶有點發瘋,瘋狂調監視器」、「(被告A03)痾,我上鏡了嗎」等語明確。被告A02雖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並無顯示日期、時間,無法證明是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云云,惟被告A02於對話中已表明「我老公在家」、「我配偶有點發瘋」等語,足認該對話時間並非在其與原告結婚之前,被告A02抗辯上開對話為其婚前所為,顯無可採。被告A03抗辯其與被告A02無親密行為,亦非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依被告A02與被告A03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渠二人於對話時,被告A03明知被告A02已有配偶且在家中,並知悉原告正在調查被告A02不當交往之人,被告A03仍一再向被告A02提出欲至原告與被告A02婚後住處睡覺吹冷氣,且欲以肉體支付電費等情,佐以被告A03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對於與已婚異性交往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以免損及已婚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A03竟仍與被告A02有前述傳送曖昧對話、詢問是否可以到被告A02家中睡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間互動瞹眛,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正常往來份際,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A03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準此,被告A02與被告A03間互動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有特殊男女情感關係,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被告A02帶被告A03回原告與被告A02婚後住處睡覺約

會等語,固據其提出原證二所示被告A02與暱稱「小羊」Line對話截圖為佐(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A02亦不爭執確實有為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9頁);而觀諸原證二訊息內容,被告A02向暱稱「小羊」表示:「他現在在我旁邊」、「本人是帥的,瘋掉」、「他今天生日,他剛在睡覺我在他耳邊說我結婚了,他嚇醒」,並傳送1張男子躺在沙發之照片(編號4),暱稱「小羊」回以:「進入家裡了」、「诶乾~不行啦,帶回家不好啦,認真渣女行為啦」(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A03已否認該照片之男子為自己(本院卷第140頁),且上開對話並未提及「他」即為被告A03,原告以上述訊息主張被告A03與被告A02至原告婚後住處約會睡覺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被告A03互相傳送具有曖昧之

對話,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A03至原告與被告A02婚後住處約會睡覺,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3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被告A02與被告A04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04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2於

114年8月至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親暱訊息,內容涉及性行為暗示,復於114年9月27日至29日相偕至新竹雙人露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四所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5-69頁),被告A04不爭執原證四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38頁);而觀之原證四所示對話內容顯示「(被告A02)你想我我就等你呀」、「(被告A04)(愛心符號)當然想」、「(被告A04)來一個親親抱抱」、「(被告A04)不過沒有你可以抱抱」、「(被告A04)我去洗澡,你還方便電話?」、「(被告A02)我也正要說,我先去洗澡,等等可以了,他要睡覺了」、「(被告A02)想跟你一起玩(愛心符號)」、「(被告A04)想跟我一起玩?還是想玩我?」、「(被告A02)一起約會~~」、「(被告A04)我好久沒約會了,期待跟你(愛心符號)」、「(被告A04)那一個抱抱可以折抵多少時薪?」、「(被告A04)2個抱抱+一個七親,剛剛好」、「(被告A04)想你了(愛心符號)」、「(被告A02)他應該是看了我手機,知道是不同人」、「(被告A04)你要把我藏好喔(愛心符號)」、「(被告A02)我會保護好你的」、「(被告A04)要帶內帳對吧,回程你要直接去台中?還是會先來彰化?」、「(被告A04)瓦斯槍,你有帶長袖?」、「(被告A02)沒有誒,山上我帶一件長襯衫好了」、「(被告A04)你的睡袋在我這」、「(被告A04)這幾天你辛苦了,你挺好相處欵,咬痕還有嗎?真是抱歉。你的腰還會癢嗎」、「(被告A02)還很明顯」、「(被告A04)開始想你了」、「(被告A02)現在才開始嗎~我以為你一直都在想我」、「(被告A04)想跟妳抱抱睡覺,稍微上癮了,連續兩天」、「(被告A02)只給你抱一下,怕你上癮」、「(被告A04)你也有點喜歡我了嗎」、「(被告A02)明天晚上暫時不能跟你說話了,我會等這週的幾個面試結束再做決定」、「(被告A04)他回來?可以訊息?我們會不會變成地下情人」、「(被告A04)我們一起睡覺肯定會很舒服」、「(被告A04)插入才可以充電嗎?」、「(被告A02)這要通關密語才可以,不能隨便給充的」、「(被告A04)只給我充嗎?」、「(被告A02)最近只有你啊」、「(被告A04)我只跟你共享身體」、「(被告A02)這樣沒有多陪你是不是我失責」、「(被告A04)等你可以,我們再一起陪」、「(被告A02)有一點開始想你了」、「(被告A04)想我還是想要?」、「(被告A02)都想,可惡」、「(被告A02)不能打電話了歐」、「(被告A04)為何?家裡有人?」、「(被告A02)有,他回來了」、「(被告A04)484想跟我壞壞?」、「(被告A04)我也好想你了(愛心符號)」、「(被告A04)突然好想你」(愛心符號)」、「(被告A02)怎迷了,需要抱抱支援嗎」、「(被告A02)(傳送個人照片)怕你想我」、「(被告A04)真是可愛又可口」、「(被告A04)躺在我懷裡應該更棒」、「(被告A04)其實這些就不是重點,如果你們很好,就不會有我的存在,沒關係,你再跟我一起睡就好」、「(被告A02)他說要看你講話多有趣???這就不是重點,他昨天說我有兩個人格,我回她我有24光個,他就開始糾結那他什麼時候能看到全部」等語,足認被告A04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以Line訊息互表愛意,言談用語與一般親密交往之男女無異,復共同出遊過夜露營,並已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而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A04抗辯其不知被告A02已婚,及其與被告A02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等節,均與上述對話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A04抗辯:原告為違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對話,該對話證

據無正當性而無效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採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故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並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且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02既有婚姻關係,本應互負誠實義務,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其誠實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原告舉證極度不易,故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證據資料於本件訴訟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前開對話紀錄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認未逾比例原則,原告以Line對話內容作為證據方法,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A04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A04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互傳親密訊息、

一同出遊露營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互動及身體親密接觸,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夫妻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4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大學畢業,現任職業軍人;被告A02大學畢業,現受雇為總務人員;被告A03大學畢業,從事業務人員;被告A04五專畢業,從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0、153、192頁),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暨考量原告與被告A02於113年5月2日結婚迄今,被告A02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A03、A04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各自與被告A02發展不正當之男女情感,被告三人均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依兩造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A03、A04各自與被告A02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及不法行為方式、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3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A02與被告A04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被告A02雖抗辯原告屢次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與不同異性有

親密對話,顯見原告無與其永久共同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之配偶權自始未受有侵害,且致被告A02之配偶權受有侵害,爰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並提出原告在Threads平台上發表之文字貼文為憑(本院卷第157-165頁),原告固不爭執上開貼文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93頁),然查,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被告A02既未與原告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忠貞誠實、共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原告有在Threads上與其他異性親密對話即可解免其前揭義務,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於配偶發生違背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時,均得藉此正當化自身外遇行為,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A02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前揭規定,被告A02就本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得主張抵銷。被告A02前開抗辯,均非有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9日送達被告A02(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於11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A04(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於115年7月7日送達被告A03(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A02自115年6月10日起、被告A04自115年6月24日起、被告A03自115年7月8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6月10日起、被告A03自11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A02、A04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6月10日起、被告A04自11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