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黃曜南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江韡舲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1)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永志在外積欠債務,原告需以系爭房地貸款幫黃永志還債,然原告年事已高,還款能力不佳,且不諳貸款流程,恐遭金融機構拒絕,遂聽從其外孫女即被告之建議,於民國114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由被告介紹之代辦人員處理相關流程,原告僅配合交付相關證件、權狀及用印,然並不清楚實際辦理貸款之流程,兩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關係,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後貸款遲未核貸,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佳慧,驚覺有異,因而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之答辯,同意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之
答辯(訴字卷第11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基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基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