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黃契霖
黃慧萍被代位人 黃炯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炯倫就被繼承人黃榮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契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炯倫之債權人,對黃炯倫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59,945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黃炯倫與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黃炯倫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炯倫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黃炯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述:㈠黃慧萍答:同意按原告主張進行遺產分割。
㈡黃契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炯倫對其尚積欠債務未清償,黃炯倫與
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榮貴於92年7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黃榮貴之長子黃珉舜則已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9月27日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黃炯倫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之黃炯倫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黃榮貴之除戶謄本、被告及黃炯倫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黃慧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2月30日家事法庭通知【黃珉舜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黃榮貴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原告及黃慧萍雖向本院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重測後地號,惟按照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該重測結果尚未公告期滿(115年9月30日至115年10月30日),且仍可供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表示意見,足見重測結果尚未確定,故本判決仍以現存地號為準,僅於附表一右側備註重測後地號。
㈡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黃炯倫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黃榮貴之繼承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黃炯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之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黃炯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同此意旨)。意即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㈤原告本件主張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黃慧萍對此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除於法無違外,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倘有共有人希望保留系爭遺產,則於黃炯倫或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如行使此優先購買權,仍可保留系爭遺產之完整性。從而,本院考量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合宜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炯倫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原告本件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炯倫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應由原告按黃炯倫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一】編號 遺產 備註:重測後地號(尚未確定)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契霖 3分之1 2 黃慧萍 3分之1 3 黃炯倫(被代位人) 3分之1【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原告 5,219元 2 黃契霖 5,219元 3 黃慧萍 5,219元 共15,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