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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鍾文瑞被 告 黃永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86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以週年利率12%計算,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789,869元未給付,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嗣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4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並應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