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陳龍永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被 告 C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與被告C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A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被告C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與被告C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民國114年10月)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告訴被告A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調字第74號、115年度少調字第89號、115年度少調字第127號、115年度少調字第132號、115年度少調字第137號、115年度少調字第139號、115年度少調字第148號、115年度少調字第149號、115年度少調字第168號、115年度少調字第213號、115年度少調字第236號、115年度少調字第242號(下稱刑案)裁定為裁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刑案裁定1件在卷可稽,被告A既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被告B、C為被告A之父母,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A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柳澄」、「暴力」及不詳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A加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A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以領取貓咪用品並自行支付運費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分別以設定無卡提領、郵局錢包付款、網路轉帳匯出至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指示之帳戶,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被告A於114年10月29日0時15分至同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2萬元,共8萬元;於同日0時9分至同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5萬元2筆、24,000元、26,000元。被告A提領完後將上開款項交付名稱「暴力」之人,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A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C為被告A之父母,自應與被告A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B則抗辯:
(一)被告B在被告A年幼時,就把被告A的監護權交給被告C,期間被告B多次向被告C爭取被告A的監護權,但被告C都不同意,直到被告A當車手被抓後,有被害人求償時,被告C馬上答應將被告A的監護權移轉給被告B。事發當時被告A的法定代理人是被告C,不是被告B,所以被告B應不用負擔連帶責任。被告A犯錯就要賠償,但找不到其他系爭詐欺集團的人,被告A目前也無力清償,被告A應僅就其提領的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A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等非行,則因被告A業經南投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10號、114年度少護字第170號、115年度少護字第1號裁定被告A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並已入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確定,現執行感化教育中,而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故刑案裁定諭知被告A不付審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案裁定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A、B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C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設定無卡提領、郵局錢包付款、網路轉帳匯出詐欺人員指示之帳戶,被告A於114年10月29日0時15分至同日0時16分許,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2萬元,共8萬元;於同日0時9分至同日0時3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5萬元2筆、24,000元、26,000元。被告A提領完後將上開款項交付名稱「暴力」之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被告A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A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賠償其所受損害65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A、B固抗辯被告A目前無力清償,應僅就被告A提領的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A無力清償,乃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要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又被告A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實施詐欺行為,被告A則擔任取款車手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被告A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65萬元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A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以被告A提領之金額為限。是被告A、B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七、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為99年出生,於102年6月20日因認領約定由被告C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15年3月23日因認領重新協議由被告B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被告A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A於114年10月29日對原告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因約定由被告C單獨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被告A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時,已經年滿15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C斯時既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A能善盡監督之責,注意被告A交友情況,衡情被告A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被告C就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A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C與被告A連帶賠償原告65萬元,亦屬有據。至被告B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單獨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被告B於被告A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時,既非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須與被告A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與被告A連帶賠償原告65萬元部分,要屬無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A、C連帶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固主張被告A、C應自原告受損害之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未據其提出之前已有催告被告A、C給付賠償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C為原告之催告,始為適當。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9日送達被告A、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同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C,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1頁),被告A、C分別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C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自115年6月10日起、被告C自115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A、C應連帶賠償其損害65萬元,並給付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C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被告A前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供擔保之金額65,000元後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