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高義傑被 告 陳姵羽訴訟代理人 陳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義傑與被告陳姵羽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貸款全數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出資,該不動產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114年10月2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依登記謄本內容記載係兩造共有,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均如該謄本記載。
㈢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之特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依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既登記為兩造共有,亦無
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依登記謄本內容記載係兩造共有,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均如該謄本記載,且該不動產無約定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系爭不動產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就屬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同條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訴請分割該不動產之權利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縱使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對原告亦僅有債之請求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被告以該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屬無據。㈡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兩造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1.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2.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地處臺南市之市區範圍,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原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一土地部分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46.61平方公尺 原告高義傑:20000分之250 被告陳姵羽:20000分之250建物部分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71.01 陽台8.08 原告高義傑:2分之1 被告陳姵羽: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號,面積1,46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0附表二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高義傑 2分之1 被告陳姵羽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