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陳慧玲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吳德祥即吳重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皆為一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民國81年間訴外人陳泰豐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抵押權(如附表)予吳重俊,吳重俊已經於112年3月20日去世,吳重俊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德祥(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3月9日至91年3月8日,清償日期為91年3月8日,該債權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91年3月8日起算,故系爭抵押債權已於106年3月7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11年3月7日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重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第一人稱):我是吳重俊唯一繼承人,之前不知道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陳泰豐、陳泰智我都沒有聽過,我父親也沒有提到這兩個人,我父親中風很突然,所以沒有交代什麼事情。我父親是112年過世,當時也沒有看到有什麼資料留下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不因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並參;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75頁)。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另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消滅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上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吳重俊已死亡,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7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美112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公告、112年7月17日高少家宗家司美112年度司繼字第3540號公告、112年7月14日高少家宗家司美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以陳,然其因繼承原因而為本件當事人,對於前揭客觀事實無所知悉,自屬常情,而此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依上,系爭不動產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重俊;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1年3月9日起至91年3月8日止,清償日期為91年3月8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於91年3月8日屆至,故該債權之請求權最遲自91年3月9日起已可行使,則其請求權迄至106年3月8日止,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吳重俊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即為可採。
(三)綜上,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原告自可請求塗銷,惟吳重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參諸前揭說明,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原告無從請求塗銷,是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