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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洪珮華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被 告 新生製蔴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兼法定代理人 龔英顯被 告 龔玉葉

黃大睿

沈紋伃

邱雪惠訴訟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鄭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及同段8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生製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辦理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目前生存董事僅被告A051人,其餘董事(龔聯禎、廖寶珠)均已死亡,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亦有臺南市政府115年2月2日府經商字第11500254680號函附新生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2日北院信民山69司127字第1150007142號函、龔聯禎、廖寶珠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1-89頁及第101頁、本院卷第77-79頁)。是本件原告列A05為新生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生公司、A05、A06、A08,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及同段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臨路寬度均甚小,是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4、A07: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新生公司、A05、A06、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3.65平方公尺、521.71平方公尺,屬「商業區」,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6日所測字第11500042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2頁、第8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00號房屋(被告A04女兒即訴外人陳慧琴所有,現出借予親戚使用),建物外空地有堆放雜物及附近居民停放之車輛等情,有地籍套圖及空照圖、現況照片(本院卷101-109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3.65平方公尺、521

.71平方公尺,共有人有7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438/10509計算,受分配之面積將僅有42平方公尺左右,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⒊再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A07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509分876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訟告知人A03,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2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A03為告知訴訟,A03未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被告A07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受分配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A03對抵押債務人A07之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新生製蔴廠股份有限公司 10509分之5253 2 被告A04 10509分之1314 3 被告A05 10509分之1314 4 被告A06 10509分之876 5 被告A07 10509分之876 6 原告A01 10509分之438 7 被告A08 10509分之43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